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謝忠一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余遠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 如後述之訴之聲明所述(見本院卷第20頁),經核原告訴之 聲明追加,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 第20頁反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03 年7 月4 日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前地主亦業已向 被告申裝電錶使用(下稱系爭電錶),未料,伊於104 年3 月23日至系爭土地查看時,竟發現被告已派人將系爭電錶拆 除,然伊均有繳交電費,且被告亦未事前告知,自不得擅自 拆除,伊為回復原狀而支出重新安裝電錶及移除電桿之費用 共計3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104 年10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電錶原係裝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原建物),嗣伊於104 年2 月12日確認原 建物已全部拆除,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規則(下 稱系爭營業規則)第11條第2 款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終止供電契約,並將伊所有之系爭電錶及相關設備 拆除取回,伊所為自無不法。況原告係另行申請停車場之用 電,自與原建物用電有所不所,尚難認係因拆除系爭電錶所
致之損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被告於104 年間派人拆 除系爭電錶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及103 年8 月、 10月電費通知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369 號 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拆除系爭電錶致伊受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 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所明定。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有不法之侵權 行為,依上說明,自應就侵權事實之存在,及其與損害結 果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被告申請用電過戶,此有被 告提出之過戶登記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 854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7頁】),其上附註已載明 :「1.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本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 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申請人或 用戶如要求審閱,本公司應提供審閱。2.用戶轉讓用電權 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時,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申請用 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等語,原告既已辦理用電 過戶完畢,自應繼受原用電戶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與被 告間之系爭服務契約甚明。
(三)復觀以系爭服務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甲方( 即用電戶)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即被告)得終止契 約:用電建築物已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 見倘用電戶原申請之用電建築物已不存在時,被告即得依 此約定終止供電服務契約。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建物於其購得前已拆除等語(見本 院卷第21頁),則被告依前揭約定終止兩造間之供電服務
契約,自屬有據。被告既已由訴外人即其所屬外勤人員羅 煥恭於104 年2 月10日拆錶時發現用電建築物即原建物已 不存在,而填寫一般表制用戶終止契約登記單,復由訴外 人即被告所屬外勤人員林志浩於同年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 拆除取回系爭電錶等情,亦據羅煥恭及林志浩於林志浩被 訴竊盜之刑事偵查案件中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14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 第44頁,該案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有 拆除材料紀錄表、封印鎖裝用及拆除日報表、一般表制用 戶終止契約登記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 39頁、第49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係於終止契約 後始拆除系爭電錶等語,應非虛妄。從而,被告於終止兩 造間之供電契約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回其所有之系 爭電錶,並無不法可言,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此舉已構成侵 權行為。此外,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侵 權行為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7,000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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