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4年度,784號
TYEV,104,桃簡,784,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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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劉正大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被   告 簡月惠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陳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 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嗣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協議離 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應給付 被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而伊已依約給付200 萬元予被告,尚餘400 萬元,伊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以為擔保,嗣伊已陸續還款463,000 元,僅餘3,537,000 元 未清償,未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10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537, 000 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原告就贍養費餘款400 萬元中已清償 398,000 元,惟原告主張由訴外人林聖復所匯款之65,000元 亦係清償前揭贍養費之用等語並非真實,蓋該等費用係林聖 復就渠等間之合作契約所返還之投資款,是此部分費用自不 得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784 號卷(下稱 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 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3 年7 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給付 被告贍養費600 萬元,其中第2 條約定給付方式為:「( 一)乙方【本院按即原告】交付捷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簽發 、日期104 年3 月31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票號AC000000 0 ,面額200 萬元正之支票予甲方【本院按即被告】,由 甲方兌現領取;(二)乙方所有郵局局號0000000 、帳號 0000000 優存帳戶【本院按下稱系爭優存帳戶】轉讓予甲 方全權使用,乙方不得變更為其他帳戶。(三)甲方領取 上開(一)(二)金額後仍有不足,不足部分乙方同意於 公職退休後補足。」。
(二)原告於104 年1 月5 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被告 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
(三)被告自103 年10月4 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止已自原告之 系爭優存帳戶中提領共計29萬元。
(四)原告分別於103 年10月22日存入30,000元、103 年11月26 日存入30,000元、103 年12月24日存入12,000元、104 年 1 月26日存入12,000元、104 年2 月26日存入12,000元、 104 年3 月27日存入12,000元至被告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告 帳戶)內。
五、原告主張其已清償463,000 元,並據此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537,000 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 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經查,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給付被告 之贍養費餘款400 萬元,而原告已陸續匯款108,000 元至 系爭被告帳戶,並由被告自系爭優存帳戶中提領29萬元, 共計398,000 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 爭執事項(三)、(四);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自應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前揭原告清償部分已 不存在,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可參 )。易言之,執票人雖對票據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然若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為直接前後手,且執 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債務人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均 不爭執,法院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以對該原因關係是否確係有效存在、票據債務人有無消 滅或妨礙執票人請求之事由進行審理。本件兩造對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贍養費餘款 400 萬元等情不爭執,僅爭執林聖復給付被告65,000元是 否係用以清償前揭贍養費乙節,是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經查,原告固舉其與林聖復簽訂之投資契約及證 人林聖復之證述為證,觀諸前揭投資契約內容雖載有:「 ……乙方(本院按即林聖復)言明願每月攤還新臺幣壹萬 叁仟元至甲方(本院按即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全數償還為 止。二、本投資契約全由甲方出資金額特立書面為見證。 然本款項每月攤還之金額,甲方之前妻(簡月惠)硬性要 求乙方將款項轉入其之帳戶內,否則將對乙方依法求償。 」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454 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16頁】,然證人林聖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原 告曾於98年間合作機車買賣生意,嗣後原告曾告知其與被 告正在進行官司,並稱就算打不贏官司也要出口氣等語, 遂要求伊簽署上開投資契約,伊為免原告叨擾索性依原告 要求而簽署,且伊簽署時並無記載第2 項之內容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已與原告所稱上情不符,參以證 人林聖復另稱:被告所提之合作契約書及保管條款均係伊 所簽署,當時雖係原告將投資金額交付予伊,然原告要求 伊將利潤均交予被告,並告知此金額係要給被告當個保證 ,嗣因生意經營不佳,原告要求結算而由伊每月攤還13,0 00元,起初洽談投資事宜都係原告,但後來討論每月攤還 金額則係和被告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第32 頁反面),依此,證人林聖復每月所應攤還之13,000元究 係歸屬於原告抑或被告,即不無疑義,此外,原告復未能 就其有此部分費用之實質支配權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以林聖復所給付被告之65,000元一事即遽認係依原 告指示為清償之有利認定,從而,原告執此主張另已清償



65,000元云云,並未見其舉證與說明,自難憑採。準此,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擔保之債權即餘3,602,000 元(計 算式:400 萬元-398,000 元=3,602,000 元)未清償。(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 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 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經查,系爭協議書第 2 條約定:「……(二)金額後仍有不足,不足部分乙方 同意於公職退休後補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 ,則原告至遲應於公職退休後給給付全額贍養費,自屬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現尚未退休乙節,亦經原告自承 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以, 除原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外,自難認前 揭贍養費之清償期已屆至,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即無須負 遲延責任,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前揭贍養費之給付,則被 告本不得就遲延利息部分為主張,惟原告僅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於超過3,537,000 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原則,就原告未請求確認不存在利息部分(即 3,537,000 元自104 年2 月5 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雖尚未屆清償期,原告本得享有期限利益而拒絕給付 ,惟本院仍無從就此加以裁判,亦即,原告僅起訴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於463,000 元之本金及自104 年2 月5 日起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已因清償而消滅,則逾此部分之利 息債權並未主張,既非本件起訴範圍內,本院當無庸就此 審判之理。從而,原告併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附表 二編號2 所示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餘3,602,00 0 元未清償,據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於超過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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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備註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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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 │104 年1 │104 年2 月│400 萬元 │免除│ │ │月5日 │5 日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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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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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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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本金 │3,60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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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利息 │其中3537,000元部分自104 年2 月5 日起算至│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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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