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劉志傑
被 告 少將車業即李振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少將車業即李振 澤、林亞震為被告,並請求少將車業即李振澤、林亞震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028 元,或返還購車價金41萬元 及相關修車費用。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當庭撤回對被告 林亞震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少將車業即李振澤應給付 原告178,028 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被告車行購 車,由被告雇用之訴外人林亞震負責接洽,介紹伊購買93年 分、廠牌為Volkswagen之中古車輛一輛(下稱系爭車輛), 價金為41萬元,林亞震當時鼓吹只要花費少許保養費用即可 開上好車,伊從看車到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只花1 小時,交車後,伊於同年月28日第一次駕 駛系爭車輛上路時,即發現有冷氣故障、電動尾門開啟不正 常及左後車門無法正常開啟等瑕疵,此後每周一至周四皆至 被告指定之車廠維修,期間長達1 個月,然後續仍陸續發現 左前避震器故障、水箱漏水、檔位開關故障等瑕疵,經車廠 估價後,所需支出之車輛維修費用為178,028 元,伊修復後 實際支出122,400 元,經伊向被告反應上情,被告竟以中古 車買賣係現況交車等語置之不理。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第17條規定,伊未有合理審閱系爭契約期間,且系爭契約 中約定被告概括免責條款違反誠信原則,故系爭契約及契約 條款無效,爰依買賣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178,02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78,028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成立為中古車買賣契約,係以車輛之現況
交車,且系爭車輛為車齡10餘年之中古車,依照中古車業界 常情,伊只保固中古車關於引擎及變速箱之瑕疵,而原告所 請求之修車項目皆為耗材,伊覺得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出賣 系爭車輛予原告,價金為41萬元,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而支 出修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車 輛交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消費案件協商紀錄等件為證,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修車費用以減少系爭車輛買賣價 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須審酌者 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系爭契約條款關於瑕疵 擔保責任之約定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㈢系爭車輛是否缺 乏通常效用而存有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1.按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 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 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 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 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9 款及同法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 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 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 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 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 約而受有損害,然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 審閱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之契約即屬無效,如消費者已 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簽 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 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已有充分了 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 不可,消費者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 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2.經查,本件系爭契約係被告車行預定用於同類型中古車買賣 契約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係屬於定型化契約,而有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適用,應無疑義。次查,原告 主張其至至被告車行試車當日,兩造即簽訂系爭契約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並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系爭契約 應屬無效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僅有1 頁之篇幅,所使用之 字體大小適中,原告應不難在短期間內經由閱讀而瞭解系爭 契約之內容,且系爭契約中載有手寫之下列文字「1.現況交 車。2.保證無重大事故、無泡水。2/25交車前發現左後車門 無法開啟,10日內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另衡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於締約時,伊對於系爭車輛之 年份、型式及廠牌等資訊都已知悉,兩造於交車當日,伊發 現車門故障,因此要求林亞震於系爭契約上加以註記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可認於締結系爭契約時,雙方已就 系爭車輛之瑕疵危險負擔之分配、保證無瑕疵範圍及現存瑕 疵狀況另以「個別磋商條款」方式記載於系爭契約中,且兩 造應係於了解契約內容後,忖度自身之權利義務及利益狀態 後,始在契約中增列上開個別磋商事項,縱被告未給予原告 系爭契約之審閱期間,亦無礙原告已充分行使契約審閱權, 原告自不得反指契約約款無效,是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堪 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條款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是否因顯失公平而無 效?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 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 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 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契約當事人間 關係之機制,以彌補締約地位弱勢之一方,冀達衡平之目的 ,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是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並非必定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 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 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
2.經查,中古車輛因係使用過相當時間之車輛,在使用期間車 輛必定有相當之耗損,故中古車輛之買賣,係以中古車當時 之零件狀態等交付車輛,而中古車之零件狀態因經長時間使 用並非新品,發生老化之狀況,並非罕見,則其故障率之高 低則為購入中古車之風險之一。本件系爭車輛為93年份出廠 之中古車,迄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交車之104 年,使用年限 已逾11年,是中古車是否具備通常效用自與新車之認定有所
不同,中古車之狀況通常以當場試車為準,是系爭契約第4 條後段、第10條及個別磋商條款關於系爭車輛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分別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現車、現況、配備 等交付,乙方(即原告)不得主張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保固:甲方(即被告)保固該車引擎、變速箱主體」、 「1.現況交車。2.保證無重大事故、無泡水」等語觀之, 本件顯係由被告保固系爭車輛之引擎、變速箱等零件項目, 並保證無重大事故及泡水情事,至其餘車體及零件部分是否 具有瑕疵,當以交車時之狀態為準,此乃中古車買賣之瑕疵 擔保分配常情,故系爭契約之上開條款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 或顯然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則原告主張前揭條款應為無效云 云,亦非可採。
㈢系爭車輛是否缺乏通常效用而存有瑕疵?
經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兩造於系爭車輛試車時,並沒有 異狀,是事後才發現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 系爭契約中記載「2/25交車前發現左後車門無法開啟,10日 內修復」等語,堪認兩造於試車後及交車時,所發現系爭車 輛僅有左後車門故障之情,則被告抗辯:本件兩造約定現況 交車,買方於試車後若對於車況認為沒有問題,雙方就簽約 並且交車,伊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非無稽。另觀 諸原告所述交車後發現系爭車輛之瑕疵概有冷氣故障、電動 尾門開啟不正常、左後車門無法正常開啟等瑕疵、左前避震 器故障、水箱漏水、檔位開關故障等,上情皆為車輛耗材, 而與系爭車輛之引擎及變速箱等被告保固範圍無涉,亦為兩 造所不否認,則依照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 指之瑕疵項目,當無須負擔保證之責。再者,原告自承:兩 造交車時,林亞震有告訴伊系爭車輛雖為中古車,但只有一 些毛病,只需負擔一些修車費用即可開車上路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另兩造於審理時皆稱:系爭車輛若為新品,時 價大約280 幾萬,係因為中古車,兩造才以41萬元成交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則系爭車輛車齡已逾11年,林亞震就 系爭車輛可能存有瑕疵之情於交車時亦曾告知原告,則車輛 零件狀態確可能因長時間使用而發生老化狀況等情,應為兩 造所明知,故系爭車輛始以時價近7 分之1 之價格成交,堪 認原告於締約時願意以較低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而承擔故 障率不確定之風險。是本件原告雖在購入系爭車輛後之短時 間內即發生多項故障問題,但並非系爭車輛之瑕疵,應為中 古車輛業經長時間使用,導致零件等耗材老化問題,有故障 率不確定之風險,而本件實為故障率偏高之風險實現,而非 瑕疵。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系爭契約有效存在,又系爭 契約對於系爭車輛之通常效用係約定為以現況交車,且原告 所指之瑕疵項目應係買受中古車輛零件等耗材老化之風險, 此情為原告締約時所明知,又被告並未與原告特約就系爭車 輛關於原告所指之瑕疵項目為保證品質,則原告依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