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李碧姬
訴訟代理人 黃志遠
被 告 劉銘億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士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601,365 元,請求給付之項目為醫療費15,842 元、就醫停車費679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29,844 元、機車 修理費11,000元、看護費264,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8 萬元。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擴張及減縮,終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並將其中醫療費 減縮為15,602元,看護費減縮為6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不請求,精神慰撫金則擴張為311,397 元,請求之總金額則 減縮為404,678 元(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20 頁),核 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BZ大 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380 巷行駛, 行經該巷口欲左轉大新路時,因闖越紅燈,而與由大新路往 大園方向行駛之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535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相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胸部挫傷 併右側第3 、4 、5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外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5,602元 、就醫停車費679 元、看護費66,000元、機車修理費11,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11,397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闖越紅燈所致,且原告前對伊
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堪認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伊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看 護費之基準過高,蓋原告係由親人看護,並非委以專業人士 為之,其費用自不可等同論之;又系爭機車之修理中若有換 修零件,新品更換舊品部分,即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380 巷 行駛,行經該巷口欲左轉大新路時,而與由大新路往大園方 向行駛之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並致 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102 年12月18日、103 年2 月21日、103 年12 月9 日及104 年3 月2 日診斷證明書暨門診費用證明書、全 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 至第5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蘆竹分局於104 年2 月24日以 蘆警分交自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A2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 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無過失?(二)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如何為當?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爭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係因 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之過失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致肇生系爭事故乙節, 固據其舉證人張明仁及章仁馥之證詞為證,惟觀諸該等證 人之證述,其中證人張明仁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 並無告訴原告伊有看見被告闖紅燈一事,伊當時係綠燈往 前騎,經過肇事路口才發現原告躺在那,但伊並無看見兩 造相撞時之號誌為何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桃檢】103 年度偵字第8285號卷第58頁、第59頁), 可見證人張明仁並未親見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自難徒證 人張明仁事後見聞,即謂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另證人章仁 馥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原告女兒之男友,當時原告 之子黃志遠在家中播放現場事故之影片,伊自影片中看到 一台白色貨車從右側出來撞到原告之機車,原告就飛出去 ,而原告係從畫面下方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 至第133 頁及反面),惟亦證稱:因時間相隔久遠,伊已 忘記黃志遠係如何取得該影片,伊也無法判斷為何係認為 被告撞原告,印象中該影片並無拍攝到交通號誌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則證人章仁馥前揭證述至多僅能 證明兩造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一事,惟兩車碰撞之原因甚多 ,自難執以遽為被告有駕車闖越紅燈之認定。
3、復參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就系爭事故發 生之經過係稱:伊當時係綠燈直行,伊看見系爭汽車從大 新路380 巷出來時,已閃避不及而遭撞擊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另被告則陳稱:伊當時係綠燈要左轉,而原告 騎車闖紅燈,伊閃躲不及,而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 40頁),是兩造既就渠等行車方向之號誌各執一詞,尚難 僅以原告一人之陳述,即推斷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而 依據前揭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 事地點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380 巷路口,大新路略呈 南北向,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雙向各2 車 道寬約3.2 公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由東向西自大新路38 0 巷進入路口,車頭朝西偏南停於路口,右前角距離路邊 延長線約5.2 公尺,右後角距離3.5 公尺,原告之系爭機 車車頭朝北、呈左倒,停止於被告系爭汽車右前下方,而 系爭汽車前保險桿下方有些微擦損痕跡,系爭機車則係右 前車燈破裂,準此,堪認兩車碰撞瞬間應為被告駕駛系爭 汽車緩慢左轉進入大新路之際,苟被告係未依號誌指示闖 越紅燈擅自左轉,理當確認對向車道有無來車,抑或加快 車速通過,或稍予停頓待對向車道之車輛通行,自無持續 緩慢左轉彎之理,顯與一般違規轉彎車情形有異。徵以證
人即目擊證人邱駿欣到庭結證稱:伊當時與被告一起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事發時伊係坐在副駕駛座上,而被告係於 肇事路口停等紅燈,俟伊看見號誌已轉為綠燈時即告知被 告起步,被告一起駛往前就停了下來並說有一台機車衝過 來,一定會撞到,事後渠等也要報警及叫救護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可見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於綠燈時剛起步欲左轉彎進入大新路,於發現違反號誌 管制進入肇事路口之原告時已無從閃避所致,自難認被告 之駕車行為有何過失。又證人邱駿欣雖係被告之姪子,惟 其所述尚與前揭證物內容相符,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認為證 詞有偏頗之虞,況其願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並願受偽證之處罰,自不能徒因其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即 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是被告前揭所辯,應非虛妄。 4、原告又主張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撞擊伊之系爭機車,被告 應有過失等情,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故被告若遵守燈光號誌行駛,即難謂其有 何過失行為,而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闖越紅 燈之行為,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法認定係肇因於被告之闖紅燈所致, ,原告以此推論被告之過失,亦乏所據。
5、又查,原告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桃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2 85號偵查結果,認因無法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且因 雙方當事人對號誌狀況各執一詞,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3 年9 月5 日桃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稱無從遽以鑑定號誌狀況,從而,依據卷 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審認屬實,益徵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係被告駕車闖越紅燈所致,其有過失云云,並 不足採。
6、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闖 越紅燈,亦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爭點: 承上,被告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部分,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04,6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