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920號
原 告 林心怡
被 告 連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168 號),
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民國104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5 月20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 送之方式提供予自稱張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 幫助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 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年5 月21日19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商家 ,向伊佯稱因業務員輸入訂單錯誤,致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 款,並指示伊操作ATM 取消設定,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 時28分許,至苗栗縣銅鑼鄉○○路0 ○00號統一便利商店AT M ,以訴外人即伊之母親彭桂英所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匯款29 ,988至系爭帳戶,所匯款之金額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彭桂英因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受有匯款金額29,988元 之損害,後彭桂英將遭詐騙之上開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8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91 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核屬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自 堪認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系爭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匯款29,988元,而受有財產之損失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29,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 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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