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269號
原 告 彭萬福
被 告 蘇如閩
訴訟代理人 陳云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陳尚義為被告,並於陳尚義為本案 言詞辯論前撤回對其之起訴,並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號2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蘇如閔為由,追加蘇如閔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及追加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及2 樓房屋(下分稱系爭A 房屋1 樓、2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 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 B 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自民國98年間起被告所有之系爭B 房屋之浴室水管開始滲漏水,導致伊所有系爭A 房屋1 樓之 地板及牆壁受有損害,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4 萬元(包含抓漏費用3 萬元及修繕牆壁費用1 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4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經鄰居告知後已僱請他人修繕完畢,並無原告 所指現仍有漏水之情事,況原告並未提出支出修繕費用之單 據,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又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 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B 房屋之浴室水管滲 漏水,致伊所有系爭A 房屋1 樓之地板及牆壁受有損害, 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4 萬云云,固據提出翻拍照片、名片 及抓漏防水施工工程合約書及證人即水電師傅張高育之證 述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然觀諸該翻拍照片 僅能證明照片內之建物有施工之情事,尚不足證明該建物 即為原告所有之系爭A 房屋1 樓;又前揭工程合約書所載 之施工地點係為系爭A 房屋之2 樓,其施工細項除第一點 「1F水性複合式乳膠泥防水劑一底兩塗」外,均係針對系 爭A 房屋之2 樓所為施作,然此與原告所指系爭A 房屋1 樓之地板及牆壁受有損害之關聯性為何?是否為被告所有 系爭B 房屋之浴室水管滲漏水所致?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執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明。至原告雖聲請傳 喚證人即水電師傅張高育到庭作證,惟觀諸其證述:約兩 、三年原告請伊去抓漏,當時伊看原告的房子並未漏水, 而是有白色的水痕,伊認為係被告之浴室漏水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漏水之原因甚多,如非經專業 技師予以鑑定,實無僅從現場肉眼即可知悉,而證人卻未 敘明其判斷漏水原因之依據,自無從憑其個人臆測即遽為 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 佐證其確有支出修繕費用4 萬或其必要性。甚者,原告尚 主張修繕費用中有3 萬元係用以抓漏,然證人張高育卻到 庭證稱其為原告抓漏並無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原告就此稱係為其抓漏之師父已找不到,只能找張高 育來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是原告究有無支出此 部分費用,亦有可疑,準此,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實不足取。
五、承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及具有侵 權之故意或過失一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