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9號
CHDV,106,訴,179,2017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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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賴冠志
原   告 賴冠良
原   告 賴皇佐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萬山
被   告 陳任源
訴訟代理人 陳隆煌
被   告 陳尾成
被   告 林盆
被   告 劉進城
被   告 張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任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地上物與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拆除,併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尾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地上物與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拆除,併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林盆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地上物鏟除,併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劉進成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地上物移除,併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懷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地上物鏟除,併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4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任源如以新台幣2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尾成如以新台幣3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6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盆如以新台幣256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進成如以新台幣8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懷如以新台幣8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其聲明詳如卷內 起訴狀所載,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7日當庭表明不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撤回訴之一部;又原告於106年7 月24日以民事更正暨減縮聲明狀改為:(一)被告陳任源應 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地上物與F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抽水機拆除,併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二)被告陳尾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地上物與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抽水機 拆除,併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林盆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地上物鏟除 ,併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四)被告劉進成應將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地上物移除,併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五)被告張懷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地上物鏟除,併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此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所購置而分別共有,而被告等人並未 經原告同意,且無法律上權源,竟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被告等人占用情形如下:被告陳任源占用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地上物) 與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抽水機;被告陳尾成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地上物)與 G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抽水機;(三)被告林盆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地上物;被 告劉進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9平 方公尺(地上物);被告張懷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地上物)。經原告通知請被 告將其地上物移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占用 之拆除移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則略以:
(一)被告陳任源對其占用前揭土地不爭執,然辯稱其祖先耕作 多年,係於100年9月1日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舊趙甲段246 之9地號土地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尾成對其占用系爭土地編號C部分與G部分土地不爭 執,然辯稱之前不知有占用情事,同意返還佔用土地,但 原告應補償其地上物云云。
(三)被告林盆自認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214平方公尺種植玉米等語。
(四)被告劉進成對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69平方公尺土地不爭執,另陳稱其向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 段2之65地號土地。
(五)被告張懷對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不爭執 ,且表明願意返還占用之土地,然原告應補償其地上物云 云。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為原告等三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被告等五人分別占用 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如上所述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 權狀、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06年4月12日會同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土地)有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任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80平方公尺(地上物)與F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之抽水機;被告陳尾成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地上物)與G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之抽水機;(三)被告林盆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地上物;被告劉進成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地上 物);被告張懷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70平方公尺(地上物)等情,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且為被告等所不爭之事實,被告陳尾成林盆張懷等人對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爭執,足見原告之主張可採。被告 陳任源雖辯稱其祖先耕作多年,係於100年9月1日起向國 有財產局承租舊趙甲段246之9地號土地云云,被告劉進成 則辯稱其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2之65地號土地云云,惟 查,被告陳任源與被告劉進成縱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 ,然所承租者係舊趙甲段246之9地號土地或同段2之65地 號土地,均非系爭舊趙甲段2之375號土地,均不得據以對 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期等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四)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能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 (或鏟除),併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給原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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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