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江宥萱
兼法定代理 江明昌
人
黃娜娜
前列江宥萱、江明昌、黃娜娜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陳妙花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
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 國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自民 國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本判決㈠㈡項原告乙○○、甲○○、丁○○分別以新台幣貳拾 捌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壹拾萬元、壹拾萬元依序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參拾萬 元、參拾萬元依序為原告乙○○、甲○○、丁○○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彰化縣員林市員東國民小學(下稱員東國小)教務主 任,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員東國小地下室停車場駛 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地下室停車場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在地下室停車場車 道打掃之原告乙○○(94年6月6日出生),因而受有四肢及 背部多處擦傷、脊椎輕微側彎、骨盆右側旋轉等傷害。二、原告乙○○之受傷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對原 告乙○○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車禍肇 事侵害原告乙○○受有傷勢,因原告乙○○年紀甚幼,護養 療治及復健,均要仰賴原告乙○○之父親甲○○、母親丁○
○照顧及至醫院復健往返、陪伴,此一情形仍須持續至青春 期。原告甲○○、丁○○不僅需犧牲工作及家庭生活時間, 額外陪伴乙○○進行復健,且擔心原告乙○○之傷勢會對日 後生育將造成影響,遍找醫師治療、矯正、復健,復健過程 漫長,期間所受之傷痛及壓力亟大。是以,原告乙○○與原 告甲○○、丁○○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 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復健過程漫長需持續 至青春期,情節自屬重大,依照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被 告丙○○對原告甲○○、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下 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共計85,988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 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脊椎輕微側彎、骨盆右側旋轉,已 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9,188元;依據診斷證明書醫 囑記載,原告乙○○後續仍需要復健與門診追蹤,下背酸痛 與步態異常需經復健矯正,亦可能經復健無法矯正骨盆旋轉 ,最長可能需觀察至青春期後。復健療程一次約二個小時, 一週需復健二次,一個月總計共八次復健以及二次門診追蹤 ,原告乙○○目前為十歲,預計復健需持續至十八歲,復健 掛號費用為50元、門診費用為200元計算,一個月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800元(計算式:50元×8次復健+200元×2次門診 =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8年,未來至少 應支出之復健費用為76,800元。(計算式:800元×12月× 8年=76,800元)。從而,已支出醫療費用9,188元及預計將 來復健及門診費用76,800元,總計85,988元。 ㈡交通費用:共計417,000元。原告乙○○自104年6月9日出院 後,至今仍持續至醫院回診復健治療,因往返門診或其他診 療之交通費用,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 。其次,原告乙○○年紀甚幼,往返方式係以搭乘計程車或 由原告乙○○之家長開車接送,此仍屬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 之損害,應得以主張。原告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往返之計程車 費用為300元。依據門診收據,自104年6月9日至105年1月20 日,門診共計46趟(104年6月份:9、10、19日,7月份:16 、20、23,8月份:7、26日,9月份:5、7、9、12、14、23 、25、26、30日,10月份:2、5、7、10、14、16、21、28 日,11月份:2、6、9、11、13、16、23、25、28、30日, 12月份:2、7、16、21、23、28、30日,105年1月:6、11 、13、20日)。從而,往返之交通費用總計為13,800元(計 算式:46趟×300元=13,800元)。原告乙○○因仍需定期 至醫院復健治療,預計仍須要八年之時間,故就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後八年之交通費用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一個月復
健及門診為14趟,預計將來花費之交通費用總共為403,200 元(計算式:14趟×12月×8年×300元=403,200元)。 綜此,交通費用總計為417,000元(計算式:13,800元+ 403,200元=417,000元)。
㈢醫療用品:共計830元。原告於104年6月11日、12日、15日 購置人工皮、棉棒等醫療用品,費用總計為830元(計算式 :310元+210元+310元=830元)。 ㈣精神慰撫金:
⒈原告乙○○部分:
校園中本應是安全場所,卻因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使原告乙○○遭受撞擊,原告所受驚嚇亟大,且原告年紀甚 幼,晚上睡覺時常驚醒而遲遲無法入眠,相對影響白天上課 作息及學習能力。其次,依據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脊 椎輕微側彎、骨盆右側旋轉等傷勢,後遺症會遺存至青春期 ,而需每週額外花費時間進行長期復健,不僅於復健中需忍 受疼痛,且復健療程一次為二小時,對其家庭生活及課後時 間運用影響甚大。原告乙○○之成長及學習能力正值黃金時 期卻遭受本件車禍,且必須持續復健至青春期,精神上痛苦 及壓力甚大等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 ⒉原告甲○○、丁○○部分:
原告甲○○、丁○○為原告乙○○之父母親。原告乙○○年 幼即遭受本件車禍,不僅需時常安撫原告情緒,且因原告乙 ○○所受脊椎輕微側彎、骨盆右側旋轉等傷勢,若置之不理 將會影響未來成長之發育,除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 ,亦要於廖慶龍骨科診所進行矯治,此情形需持續至原告乙 ○○青春期(約為八年),復健療程一次為二小時,均需由 原告甲○○、丁○○額外花費時間載送及陪伴進行復健。是 以,原告乙○○與原告甲○○、丁○○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 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 因必須持續復健至青春期(約八年),其情節自屬重大。原 告甲○○、丁○○對未成年子女乙○○有保護、教養義務, 基於親權、倫理或生活扶養等利益,父母對子女身體、健康 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 有不法之侵害,原告甲○○、丁○○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 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爰請求賠償原告甲○○、丁 ○○之精神上慰撫金各為30萬元。
㈤綜上,被告丙○○應就下開金額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乙○○共計受有1,003,818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 用85,988元+交通費417,000+醫療用品費用417,830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1,003,818元)。
⒉原告甲○○受有3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⒊原告丁○○受有3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三、綜上,已請領強制險35,310元,原告甲○○於錡異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師傅,負責就立體停車之汽車升降梯、油壓式 貨用電梯、客用電梯、住宅式電梯、病床電梯等各式電梯設 備之裝設及維修,每月薪資為65,800元。原告丁○○於彰化 縣員林市員東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擔任廚媽,負責幼兒園平 日之餐點,每月薪資為21,0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1,003,818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30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丁○○30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則以:
被告為員東國小教務主任,薪資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參、不爭執事項:
被告係彰化縣員林市員東國民小學(下稱員東國小)教務主 任,於民國104年6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員東國小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地下室停車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撞擊在地下室停車場車道打掃之 原告乙○○,因而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脊椎輕微側彎 、骨盆右側旋轉等傷害。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 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
肆、爭執事項:
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理由,範圍如何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均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 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號自用小 客車從員東國小地下室停車場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地下室停車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致撞擊在地下室停車場車道打掃之原告乙○○,因而 受有四肢及背部多處擦傷、脊椎輕微側彎、骨盆右側旋轉等 傷害。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 日。緩刑2年。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就系爭 車禍事故確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論述如下: 甲、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
原告乙○○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188元,業據其 提出相關收據為證,另依據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乙○ ○後續仍需要復健與門診追蹤,下背酸痛與步態異常需經復 健矯正,亦可能經復健無法矯正骨盆旋轉,最長可能需觀察 至青春期後。復健療程一次約二個小時,一週需復健二次, 一個月總計共八次復健以及二次門診追蹤,原告乙○○目前 為十歲,預計復健需持續至十八歲,復健掛號費用為50元、 門診費用為200元計算,一個月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00元(計 算式:50元×8次復健+200元×2次門診=800元),現年為 10歲算至8年後,未來至少應支出之復健費用為76,800元等 語固非無據,惟經本院詢問員林基督教醫院,經其答覆患者 仍需規律復健治療,每週2次,最長可能至16歲仍需追蹤, 有該院106年3月3日106員基院字第1060200037號函可稽,是 未來之醫療及復健費用,自最後1次治療單據為105年1月, 原告仍為10歲左右兒童,算至16歲仍有6年左右,以57,600 元為合理且必要(計算式:800元×12月×6年=57,600), 原告所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9,188元加 上未來需支出之復健費57,600元共計為66,788元為合理且必 要,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原告乙○○主張自104年6月9日出院後,至今仍 持續至醫院回診復健治療,因往返門診或其他診療之交通費 用,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得請求賠償。其次,原
告乙○○年紀甚幼,往返方式係以搭乘計程車或由原告乙○ ○之家長開車接送,此仍屬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應 得以主張。原告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費用為300 元,依據門診收據,自104年6月9日至105年1月20日,門診 共計46趟,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3,800元為必要,另乙○○因 仍需定期至醫院復健治療,如上所述預計仍須要六年之時間 ,故其預為請求六年之交通費用有必要,一個月復健及門診 為14趟,預計將來花費之交通費用總共為302,400元(計算 式:14趟×12月×6年×300元=302,400元)。綜此,交通 費用總計為316,200元(計算式:13,800元+302,400元= 316,200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3.醫療用品費用:原告請求共計支出之醫療費用830元,業據 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應准其所請。
4.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事發時原告為未滿10歲 兒童,本應快樂無憂在校園中學習成長,可期待國家提供之 安全場所,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原告乙○○遭受撞 擊,原告所受驚嚇亟大,且原告年紀甚幼,依其所述晚上睡 覺時常驚醒而遲遲無法入眠,相對影響白天上課作息及學習 能力。其次,依據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所受脊椎輕微側彎 、骨盆右側旋轉等傷勢,後遺症會遺存至青春期,而需每週 額外花費時間進行長期復健,不僅於復健中需忍受疼痛,且 復健療程一次為二小時,對其家庭生活及課後時間運用影響 甚大。原告乙○○之成長及學習能力正值黃金時期卻遭受本 件車禍,且必須持續復健至青春期,精神上痛苦及壓力甚大 等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斟酌兩造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認為合理,應 予准許。
乙、原告甲○○、丁○○部分:
按「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②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1、3項所明定,原告 等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父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
,此項親權如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 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因原告乙○○所受脊椎輕微側彎、骨 盆右側旋轉等傷勢,父母為避免影響未來成長之發育,除要 至員林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亦要於廖慶龍骨科診所進行矯 治,此情形需持續至原告乙○○青春期(約為六年),復健 療程一次為二小時,均需由原告甲○○、丁○○額外花費時 間載送及陪伴進行復健。是以,原告乙○○與原告甲○○、 丁○○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 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復健至青春期(約六 年),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甲○○、丁○○對未成年子女 乙○○有保護、教養義務,基於親權、倫理或生活扶養等利 益,父母對子女身體、健康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之侵害,原告甲○○、丁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 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本 件為身份法益上損害及痛苦,爰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本院因此認定原告甲○○、丁○○請求賠償之精神上 慰撫金各為30萬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35,310元,此部分應自原告前開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中扣除,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乙○○848,508元 (醫療及復健費用66,788元+交通費用316,200元+醫療用 品費用8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35,310元=848,508元) ,原告甲○○、丁○○各3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1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848,508元,原告甲○○、丁 ○○各30萬元及均自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各該部分之訴 均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轉本院民事庭,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爰不另為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