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明知其所經營之臺灣傑特國 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傑特公司)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告訴人壬○○佯稱須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存款充作業績,向告訴人借 用一千萬元現金存入臺灣傑特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並言明三日後即可返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十 月十八日交付一千萬元予子○○存入前開臺灣傑特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惟子○○ 自告訴人交付一千萬元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廿日止,即自前 開帳戶內提領八百萬元,致告訴人無法於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自前開銀行帳戶內 提領一千萬元受償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右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亦不否認 向告訴人借錢存入銀行是為充作業績,曾約定二、三日後返還等語,以及被告對 於所經營公司帳戶領款情形實難諉為不知,亦未提出「乙○○」確實年籍資料以 供查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向告訴人借貸一千萬元存入銀 行充作業績,嗣該帳戶資金遭人提領,故未能償還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犯行,辯稱:伊公司透過職員甲○○委請乙○○幫忙向銀行辦理信貸,開戶 後並將存摺簿交由告訴人保管,公司印章則交付乙○○委託代辦臺灣傑特公司之 變更事項登記,伊亦不清楚該帳戶內資金究竟遭誰挪用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偵查程 序以發現真實之犯罪人為目的,但審判程序,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 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 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 ,則無查明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四、經查:
(一)被告子○○係臺灣傑特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因周轉問題,擬向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旋透過該公司職員甲○○介紹,委託案外人乙○○(又名「姜力夫」)向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事宜,乙○○乃要求被告先行提供一千萬元,至桃園縣中壢 市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辦理活期存款以臺灣傑特公司名義開戶以供運用,冀 此造成資金活絡現象,俾便向銀行辦理票貼業務,被告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 日向告訴人壬○○借款一千萬元存入上開帳戶,為期一個月,並同時簽發票載 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八日,付款人均為世華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面額均為五百萬元支票各一紙交付予告訴人,擔保屆期清償等 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甲○○、乙○○到庭證述屬實,且有上開支 票影本、借據及前開銀行帳戶明細(均影本)在卷可稽,告訴人雖指稱雙方當 初約定二、三日即償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稽之被告所簽發上開支票票載 發票日期係在借款之日一個月後,足徵雙方原先應係約定一個月始償還上開借 款,可堪認定。
(二)據證人甲○○證稱:「伊會同被告、乙○○、被告之兄丑○○、告訴人之妻謝 建青及公司會計黃小姐至位於中壢之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辦理開戶事宜,完 成開戶手續確認一千萬元存入帳戶後,將存摺交付予告訴人之妻保管,印鑑章 則委由乙○○保管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手續」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 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丑○○、謝建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 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同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且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 否認(見偵查卷第三一頁),顯見被告於開戶後並未持有上開帳戶存摺或印鑑 章,被告應無從動支上開帳戶內之金錢,是被告辯稱對於前開帳戶之存提情形 並不瞭解,尚非無稽。
(三)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調閱前開帳戶存提明細觀之,該帳戶於八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分別由乙○○指派庚○○、 丁○○、己○○等人各提領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存入該 行活期存款戶丁○○之帳戶,而前開丁○○之帳戶係由乙○○掌控,亦據證人 乙○○、庚○○證述在卷,且有該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一西壢字第二六七號 函及附件可稽,嗣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二日獲知銀行核准同意以票貼方式 貸款,核撥七百五十萬元匯入臺灣傑特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之支票 存款帳戶內,竟遭戊○○領走,遂由丑○○陪同告訴人之妻謝建青至該行辦理 變更印鑑證明,謝建青另同意將該帳戶剩餘存款提撥九十九萬元借給丑○○, 並保管變更後之印鑑及存摺各情,為證人戊○○直承在卷(八十八年十月廿一 日、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該分行經理丙○○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謝建青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八十八年九 月十日一西壢字第三五一號函可憑,足證告訴人匯入上開臺灣傑特公司設於前 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資金,並非由被告提領取得,確實係由案外人乙○○安 排運用,足堪認定,故被告所辯係委請乙○○代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事宜, 並將前開帳戶資金悉委由乙○○調度處理,亦非子虛。(四)復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傑特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支票存款帳
戶存提明細,查核帳戶內資金流向,該帳戶內資金係由乙○○從丁○○帳戶內 提撥款項至前開臺灣傑特公司之支存帳戶後,再依被告指示匯入指定第三人, 除其中由告訴人開設之敦佑企業有限公司所兌領之二筆資金名目、匯入戊○○ 所開設之傑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資金名目,告訴人、被告與證人乙○○、戊 ○○之供述歧異外,其餘轉帳之名目、流向,雙方均無異議,此為被告、告訴 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戊○○、辛○○及港龍泰公司總經理癸○○到 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十八日及六月廿 七日訊問筆錄),且有該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一西壢字第二四號函可佐,再 稽之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一日立具切結略以:因與乙○○合資購買中壢 民主有線電視台三分之二股權,向被告所借貸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如屆期未能 償還,同意以其中三分之一股權抵讓等語,有該切結書、戊○○立具之借據各 一紙(均影本)附卷可資為證(見偵查卷第三七頁、第三八頁),此筆一千七 百五十萬元款項,恰與上開臺灣傑特公司存入前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金額一千 萬元,加計戊○○領取銀行核貸之七百五十萬元數額及日期均相吻合,足徵被 告並未實際領得上開臺灣傑特公司帳戶內之資金,自無不法所得可言。(五)參諸被告嗣後因無法清償告訴人前開一千萬元債務,乃與告訴人及戊○○三方 協商由戊○○提供中壢民主有線電視台股權抵償,並至告訴人所開設之公司任 職,以償還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契約書影本可 稽(見偵查卷第七頁),尤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灼然至明。縱令嗣後中 壢民主有線電視台因經營不善倒閉,致公司股權毫無價值,此既非被告所能預 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不法所有意圖。 綜右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告訴人所借與被告 之一千萬元資金亦非其所掌控,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自難以被告嗣後債務不 履行狀態,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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