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4年度,1186號
TYEV,104,桃小,1186,2016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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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186號
原   告 戴逸雲
被   告 游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4 年12月8 日變更聲明如後述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 第46頁),核其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 ,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 區春日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大興路口(下稱肇 事路口)時,未料,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而由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突然煞停, 伊因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背部及右膝挫傷、兩上臂拉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協助處理事故及 給予伊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伊因系爭事故已 支出醫療費880 元、交通費850 元及系爭機車維修費6,850 元,又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損害 91,42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伊係駕車停等紅燈,待號誌變綠燈時起駛往 前,未料,對向車道之計程車竟強行左轉,伊為免碰撞即緊 急煞車,而原告自後方追撞則係因原告未保持適當距離所致 ,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況二車碰撞並非嚴重,伊 見原告並無大礙後遂自行離開,伊事後亦曾至醫院探視原告 ,並委由保險公司處理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事宜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 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行駛於同向車道前 方而由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突然煞停,伊因閃避不及自後 方追撞,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拉傷 、右背部及右膝挫傷、兩上臂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 及大豐車業行出具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 第8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11月12日 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 話紀錄表、兩造駕照、系爭機車行照、肇事車輛行照及現場 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伊受有前述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係因被 告之過失所致,然被告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行為,則依舉證 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關於系爭事故有過失 、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 責。
(二)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卷附系爭事故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可知二車碰撞處分別為肇事 車輛之右後車身保險桿及系爭機車之前車身,參以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已自陳:伊當時騎乘機車自 春日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肇事路口時,前方自小客車 即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突然煞車,伊反應不及即自後方撞 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桃 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並 未與前車即肇事車輛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撞及肇事車輛所致甚明 ,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同向前方車道行駛,本能信賴其 他車輛亦遵守交通規則,且原告此際並非毫無防止危害發 生之能力,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此舉有何預見可能性,遑 論可期待被告對此猝不及防之事加以注意,自無從將系爭 事故發之原因歸責於被告之駕駛行為,從而,被告辯稱其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即非無據。
(三)承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與 前車即肇事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所致,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節,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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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