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161號
原 告 陳政漢
被 告 李松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將上開請求利率部分減縮為按週年利率5%計算( 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14分,駕駛車牌 號碼號碼8171-A7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八德區興仁里中山路277 弄,因疏未注意車後狀況,倒車不 慎撞及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停放於該弄內白線可停車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9,27 0 元,以及系爭車輛進廠修理期間人租用代步車費用7,500 元,又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損害 6,238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因過失駕駛行為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然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輕微,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實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八德區興仁里中山路 277 弄白線可停車處,遭被告於104 年5 月2 日凌晨0 時14 分,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撞擊而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 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順
益汽車服務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 (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81頁至第85頁)為證,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4 年5 月21日德警分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件(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倒車時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而不慎碰撞系 爭車輛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第78頁 反面),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分別審究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 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9,270 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前揭結帳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惟觀以 該結帳清單所載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免費洗車和吸塵服
務價值200 元─實收0 元;代收租金─實收2,400 元;鈑 金工資─實收1,200 元;噴漆工資─實收2,500 元;前保 險桿─實收1,560 元;前保桿上固定架* 左側─實收174 元;左前霧燈總成(亮底)─實收732 元;保桿鉚釘─實 收384 元;保桿鉚釘─實收320 元;原總金額為10,063元 ,優惠後金額為9,270 元。」等語,可見前揭結帳清單已 將租車費用一併計入,而此部分費用並非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用,自應予扣除,是扣除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總金額應為6,870 元【工資3,700 元(計算式:鈑金工資 1,200 元+噴漆工資2,500 元=3,700 元)+零件3,170 元(計算式:前保險桿1,560 元+前保桿上固定架* 左側 174 元+左前霧燈總成732 元+保桿鉚釘384 元+保桿鉚 釘320 元=3,170 元)=6,870 元】,又系爭車輛於91年 12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耐用年數,依上所 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17 元(計算式: 3,170 元×(1 -9/ 10 )=3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費用3,700 元共計4,017 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修理費用應為4,017 元。
3、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理金額過高云云,惟依前揭結帳 清單各項支出明細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50頁)相互以觀,除代步租金部分外,其維修項目多 係位於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前車身部分,核與系爭車輛所受 撞擊痕跡位置相符,足認上開修復之項目應係因系爭事故 造成之必要修理項目,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證明前 揭結帳清單所載各項支出明細有何顯不相當之情,自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二)代步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維修,於維修期間無法 使用而需另行租用車輛代步,伊因而受有支付租金7,500 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之汽車出租單及前揭結帳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衡以原告本有使用車 輛之需求,其因系爭車輛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而需另行 以其他交通工具為代步,則原告因而支出之代步租車費用
自應認為係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而與被告前開不法侵權 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參諸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為104 年 1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而原告所實際支出之代步租金為 2,400 元乙節,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 ),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賠償代步租車費用2,400 元 ,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惟此限於加害人不法侵害被害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此見民法第195 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該損害係屬財產權性質,核與「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等保護法益之客體不符,自無進而審究 原告所受侵害是否達於情節重大等情之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僅受財產上之損害,自難認係對原告之身體、生 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害行為,尚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符,核無據此請求慰撫金賠償之餘地。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238 元,於法無據,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7 元(計算式:修理費用4,017 元+代步租車費用2,400元= 6,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22日( 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300元,由原告負擔7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