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林宛儒
陳怡靜
被 告 吳庭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大溪區台66線橋上 26公里2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由原告承保車體 損失險、訴外人賴天送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訴外 人元隆汽車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6,570 元 ,因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原告依其與賴天送之保險契約賠付 車體險531,050 元完畢,而系爭車輛經報廢後殘值由訴外人 瑞洋汽車材料行以32,000元購得,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亦有三 成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59,315 元【計算式:(531,050 -32 ,000 )×0.3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31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 庭陳述則以:賴天送當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而有任意變換車 道之過失,致被告駕車反應不及撞擊系爭車輛,致2 車嚴重 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系爭車輛之損害非因本
件事故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 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 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 55頁至第6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甚明。且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當我持續在加速時未注意外側的對方車輛打左邊方 向燈切入內側車道,因距離迫近,而撞擊對方左後車尾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再參以本件碰撞位置乃係系爭車輛之 左後方及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車頭,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 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406,507 元,因回復原狀費用過鉅,無修復之價值,乃將系 爭車輛報廢而不予修復,並以依約定推定系爭車輛為全損, 賠付保險金531,05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異動 登記書、車損照片、旺旺友聯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及報
廢車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70頁至 第97頁及第114 頁至第117 頁),足見系爭車輛確受有嚴重 損害且修復所費甚高,而僅得處分變賣方式處理,堪認系爭 車輛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原告自 得代位賴天送請求賠償損害,此時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該 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價值亦即折舊後之價值為限,復參酌 所得稅法第54條第2 項:「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 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之規定,減除 殘值,始屬合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時系爭車輛與中古 車價行情,比對同型車款經使用相同年數後之價值利益為53 萬元等語,有亞洲車系之中古車價行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6 頁至第138 頁),堪認合於折舊後之市場價值,故 本院認本件事故時,系爭車輛價值為530,000 元,並扣除系 爭車輛報廢後殘值出賣予瑞揚材料行所得價金32,000元後, 是原告得主張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範圍為498,000 元(計算 式:530,000 -32,000=498,000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 之過失,然賴天送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地點為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本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 述,且賴天送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打方向燈要從外側車道 變換到內側車道,並沒有發現到內車道有車輛,在變換車道 的過程中,突然感覺到左後方被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正反面),堪認賴天送未充分注意內側車道系爭車輛之行駛 狀況,逕貿然駕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而進入內側車道,未禮讓 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前揭2 車發生碰撞,揆諸前揭規定 ,賴天送亦有過失,至為顯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地在高架 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及雙方過失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賴天送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即負擔 90%之過失責任,其餘10%之過失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依此 計算,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9,800元(計算式 :498,000 ×10%=49,8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同居人而生催告及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 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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