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賴聖賢
被 告 莊旺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 月9 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121 巷 前時,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池清壹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 31,500元(工資14,900元、零件16,600元),扣除系爭車輛 合理零件折舊額及被告已清償之5,000 元後,則原告得代位 池清壹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154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證,並據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0 條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 文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有規定。
㈣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再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 記載:「A 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在中華路121 巷口附近
倒車,於上述時、地與B 車(即系爭車輛)從中華路左轉中 華路121 巷前,發生撞擊」等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而池清壹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 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㈤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1,500元(工資14,900元、 零件16,600元),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 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於101 年 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03 年1 月9 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10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254 元為 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900元,共22,154元(7, 254 元+14,900元=22,154元),為原告本得請求之修復費 用。
㈥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 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要旨)。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 負擔80% 之過失責任,池清壹則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爰 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為17,723元(22,154元 ×80% =17,723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000 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723元(17,723元-5,000 元= 12,7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4 年10月22日 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4 年11月1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3頁 )之翌日即104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
│附表: 104 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29號│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16,600x0.369 │6,125 │16,600-6,125 │10,475│
├─┼─────────┼───┼───────┼───┤
│02│10,475x0.369x10/12│3,221 │10,475-3,221 │7,254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