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3年度,1080號
TYEV,103,桃簡,1080,2016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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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80號
原   告 王俊元
訴訟代理人 王華春
      王顯麟
被   告 龍世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倫
被   告 林姝辰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就本院已為之同年7 月13日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五項應增列「,但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如被告楊鴻達林姝辰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零貳佰元、被告龍世昌新臺幣壹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第一項、第二項之假執行。」。
理 由
一、按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3 人返還房屋及被告龍世昌給付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經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漏未就被告3 人所 受不利判決,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並於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貳、實體事 項七第3 行諭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後,補充「因遷讓系爭房 屋之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斟酌被告另覓新居之境況, 兼顧原告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履行期 間為3 個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94 條及第233 條1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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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