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桃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穎
張仁豪
呂文凱
王亭淵
徐傑
李登
郭彥孝
鄭介智
翁宇恆
呂明勳
黃柏源
黃紹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 年12月3 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壬○○、庚○○、乙○○、甲○○、戊○、丁○○、辛○○、丑○○、己○○、丙○○、癸○○、子○○意圖鬥毆而聚眾,乙○○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丁○○、己○○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壬○○、庚○○、甲○○、戊○、辛○○、丑○○、丙○○、癸○○、子○○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及小武士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 年11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三聖宮)前。 ㈢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
㈡另案移送之少年古政民、陳柏豪、謝乙禾之調查筆錄。 ㈢被移送人乙○○之網頁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西瓜刀及小武士刀各 1 把。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 均辯稱:渠等係為找朋友聊天而聚集該處云云。惟查,觀之 被移送人乙○○之網頁及手機簡訊內容,其已透露有意圖鬥 毆而聚眾之意,其他被移送人雖有互相不認識,卻仍自不同 地點分別前來聚集,被移送人己○○亦因此攜帶小武士刀1
把、李啟登攜帶西瓜刀1 把到場,而其等聚眾之目的如非有 鬥毆之意圖而係為找朋友聊天,則何須攜帶小武士刀及西瓜 刀等物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移送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 之行為,被移送人之辯解並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 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應依該條款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小武 士刀1 把係被移送人己○○所有,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移 送人李啟登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