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7年度,1832號
TPDM,87,訴,1832,200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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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選任辯護人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
第二三0七一號、第二三四一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於山坡地開發建築及其他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如附件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山坡地上除鐵皮廟基地部分外之廁所、停車場、空地、人工造景、土地廟、水泥階梯、駁崁及玉皇宮基地、地藏殿基地(建築物廟宇部分均已經主管機關拆除),面積合計零點伍陸壹參公頃之工作物均沒收。
丙○○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甲○○乙○○(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及 陳榮華等十八人之同意,即於民國七十二、三年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表 一所示分屬自己、他人及公有之地號山坡地,擅自以鐵皮、石棉瓦、磚塊搭蓋面 積計0.0七五二公頃之違建玉皇宮一棟(以下簡稱玉皇宮第一棟,追訴權時效 業已完成,建築物部分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拆除,毀損山坡地上之原生樹種、 植被部分未據告訴),申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深坑鄉昇高坑十三之一號,由乙○ ○擔任住持,供人放置骨灰甕,並隨後於七十六年間購入緊臨寺廟後方之同小段 三十二之三,三十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之七等地號山坡地,擬作為 日後興建大型寺廟之用,而於七十六年五月間向臺北縣政府補辦寺廟登記時,將 已取得權利之部分土地登記於不動產「其他欄」,嗣甲○○玉皇宮主任委員, 與乙○○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竟共同基於在山坡地開挖整地興建廟宇等工作物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七十六年、七十七年間由甲○○負責僱請不知情之工人,以 怪手等重型機械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屬乙○○、他人及公有之地號山坡地及在如 附表三所示之屬乙○○所有之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截至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以 前、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前,分別已修築整地完成面積計0.一一七公頃違建 玉皇宮地藏殿一棟之建造物結構體(以下簡稱玉皇宮第三棟)及面積計0.一六 七九公頃違建玉皇宮一棟一層樓(以下簡稱玉皇宮第二棟),二棟建築物均陸續 興建至八十五年間(建築物部分嗣均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拆除,毀損山坡地



上之原生樹種、植被部分均未據告訴),玉皇宮第二棟與前方之第一棟鐵皮廟均 稱為「玉皇宮」,並使用相同之臺北縣深坑鄉昇高坑十三之一門牌號碼,擬於日 後繼續建造玉皇宮第二棟至第三層樓。復續於七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由 甲○○再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玉皇宮第二棟主建築旁之如附表四所示分屬乙○○ 、他人、公有之地號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設置面積計0.二七一八公頃之停 車場、人工造景(觀音像、水池等)、水泥階梯、空地、土地公廟、廁所及駁崁 等工作物,上開大規模之山坡地開發,均已破壞山坡地之原生樹種、土石之被覆 ,足以致生水土流失、沖蝕、坍方之公共危險。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臺灣省 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因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臺北縣深坑鄉深美橋約一公里遭人違 規擅自建築(違建玉皇宮),該局於作成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紀錄後,以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日八四水土利字第一六二三四號書函請臺北縣政府查明,臺北縣政府 農業局、工務局並函令深坑鄉公所查明,而陸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八十八年 一月間拆除違規興建之上開玉皇宮第一棟、第二棟、第三棟建築物。二、丙○○前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止於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建 設課任臨時人員,負責山坡地違建查報並兼辦獸醫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八十四年六月間,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因接獲民眾電話檢舉臺北縣 深坑鄉深美橋約一公里遭人違規擅自建築(違建玉皇宮),該局於作成山坡地違 規使用案件紀錄後,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八四水土利字第一六二三四號書函請 臺北縣政府查明,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即分由張金榮(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中)辦理,張金榮並以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四北府農六字第二 二一一五四號函令深坑鄉公所查報深美橋約一公里遭人違規擅自建築(違建玉皇 宮)之行為人等相關資料,深坑鄉公所乃責由丙○○負責辦理;詎丙○○於查報 時明知該玉皇宮有三棟違建,除玉皇宮第一棟係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山坡地之 以鐵皮、石綿瓦及磚塊搭蓋之舊廟宇外;在玉皇宮第一棟寺廟後方位於行車山路 邊,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山坡地之已開挖整地建築完成一層樓使用之鋼筋水泥 、面積計0.一六七九公頃之廟宇(即玉皇宮第二棟),於其時正續修築至三層 樓,並與第一棟鐵皮廟宇皆稱為「玉皇宮」,其因承辦獸醫業務,並時至玉皇宮 第二棟一樓為犬隻看病打針;另於山下通往玉皇宮第一棟必經山路之距玉皇宮第 二棟約一百五十公尺處早建有地藏殿一棟(即玉皇宮第三棟,作為寄放骨灰之用 ),其竟基於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僅於臺北縣深坑鄉公 所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深建字第00五八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上記載「玉皇宮第一棟 老舊廟宇為水泥增建物」,由深坑鄉公所以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北縣深 建字第二一九七號函檢附上開違章建築查報單查覆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工務局等 單位,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承辦人張金榮於接獲上開函後,即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 日八五北府農六字第一一八九四八號函令深坑鄉公所查報該違建地段、地號等資 料,惟其亦僅提供該山坡地違規使用地號其中之一,稱係「該鄉昇高坑昇高小段 三十之十一地號」,其餘均略而未載,再由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以八十五年五月三 日(八五)北縣深建字第三一四七號函覆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深坑鄉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及管理事宜。嗣因其與張金榮於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會同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員張家榮及臺北縣新店 地政事務所楊欽芳至深坑鄉玉皇宮山坡地違建一案進行會勘,於目賭玉皇宮在該 處山坡之違法開發有三棟建築,除第一棟為鐵皮磚造、規模較小,且已經完工經 年之老舊廟宇外,第二、三棟外觀均呈興建未完工之面貌,玉皇宮第二棟部分自 進入山區時即明顯可見,與玉皇宮第一棟成相連之廟區,除懸掛相同之「玉皇宮 」寺名外,並設有廟區建築全圖之看板,張金榮將上述開發中之山坡地違建二棟 隱匿未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北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 紀錄」上,明知不實而僅登載「現場己建築完成結構老舊之磚造房屋一棟,並未 發現有開挖整地之跡象,亦無違規之情事」等內容,並據而函覆臺灣省政府農林 廳水土保持局及該府工務局,致該府工務局未能進一步依法拆除辦理,民眾復持 續檢舉,引起監察院重視而著手調查,並函臺北縣政府了解本案,乃重新進行查 報,始得知上情,惟因廢弛多時,致該玉皇宮違建之地藏殿內部已初步完成,對 於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影響甚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僱工興築玉皇宮第二棟、第三棟之事實,惟否認其有 何犯意及犯行,辯稱:玉皇宮第二棟係於七十二年底、七十三年初即行興建,如 有擅自在自己或他人或公有之山坡地設置工作物者,其始期應自上開期日起算, 迄今已逾十五年。玉皇宮第三棟(即地藏殿)是於七十三年間即興建,此有七十 三年五月十二日委託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興建該工程之契約書可憑,另設置觀音像 、水池之山坡地,均經過地主之同意,水泥階梯亦是原已留存之小道,由被告乙 ○○將之更改為水泥階梯,以便利往來行人及維護地基之安全,並無所圖,何有 犯意及犯行云云。被告丙○○辯稱:我僅係深坑鄉公所之臨時人員,對於山坡地 之違建查報並不具專業能力,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行文本所查報事項,我以為老舊 鐵皮廟才是違建,修築中之玉皇宮第二棟、第三棟均是現代之RC建築結構體, 事前應該已獲得建築許可,我想不可能是違建,故而僅查報玉皇宮第一棟之老舊 皮廟宇為違建,主管機關若認為我查報不實,其承辦人員應自行負責認定查報之 範圍云云。經查:
(一)、臺北縣深坑鄉升高坑全部土地業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經 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府農山字第一 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九 北府農土字第二四四六四一號函附卷可按,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地號土 地均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先予敘明。又被告林 陳嬌、甲○○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事前亦未經 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行在自己、他人及公有山坡地上 擅自開挖整地、修築廟宇、設置工作物等事實,亦經被告乙○○李禎 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渠等於事後提出徵得部分所有權人之家屬或繼 承人之同意書,然尚不足據為渠等於開挖整地當時已獲得所有權人之同 意之證明。另本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下



簡稱航測所)查明玉皇宮第二棟、第三棟所坐落之山坡地,係於何時起 開始整地興築廟宇,經該所該調取航空攝影原始底片分年加以立體目測 判讀結果,地藏殿(即玉皇宮第三棟)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航空攝 影前疑似整地已完成,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航空攝影前建造物疑似已 完成,玉皇宮(指第二棟)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航空攝影前疑似整地 已完成,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航空攝影前建造物疑似已完成,此有航 測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十九農測資字第二六九六號函一紙存卷可 稽,參以證人詹昭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甲○○玉皇宮之主任 委員,包括玉皇宮地藏寺均是其負責興建等語;證人陳寶琴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玉皇宮第二棟是距第一棟鐵皮廟約三、四年左右開始興建 等語,及玉皇宮第二棟、第三棟所須部分土地均係被告乙○○於興建玉 皇宮第一棟鐵皮廟宇之後始陸續購入,而於七十六年五月間向臺北縣政 府補辦寺廟登記時,始將已取得權利之部分土地登記於不動產「其他欄 」等情,堪認玉皇宮第二棟、第三棟之開挖整地係始於七十六年、七十 七年間,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以前、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前分別 完成玉皇宮第三棟、第二棟建造物之結構體。從而,被告甲○○辯稱玉 皇宮第二棟、第三棟之興建始於七十二、三年間,該部分之追訴權時效 已完成,不得追訴處罰一節,尚無可採。又被告甲○○乙○○復於七 十七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陸續在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屬乙○○自己、 他人、公有之地號山坡地,擅自開挖整地、設置停車場、人工造景(觀 音像、水池等)、水泥階梯、空地、土地公廟、廁所及駁崁等工作物之 事實,亦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而此等山坡地之開 發,除使山坡地因此失去原有草木土石之覆被外,亦破壞地表或地下水 源之涵養功能,當然致生水土流失、沖蝕、坍方之公共危險。此外,並 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其於八十五年間在深坑鄉公所作獸醫兼辦水利 、山坡地查報、農業推廣業務,並在深坑居住二十多年。另八十四年玉 皇宮第二棟大殿上樑時,亦有去參加,該廟宇是在其未進鄉公所前即已 陸續興建。其去公所服務後,因玉皇宮養狗,故有去玉皇宮打針等情, 則其對於玉皇宮三棟建築物興築之情形,自應知之甚稔。另證人陳寶琴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玉皇宮一年內找被告丙○○幫狗看病,大約應會 超過五次,均是在玉皇宮第二棟一樓門口等語。而玉皇宮第一棟早於七 十二、三年間即已完工,玉皇宮第二棟於八十五年二、三月停工後,外 貌並無改變,施工鐵架亦未拆除,外觀上呈現興建未完工之狀態,且站 立於玉皇宮第一棟前抬頭即可見上方興建中之玉皇宮第二棟,玉皇宮第 一棟、第二棟廟宇前後相鄰,懸掛相同寺名,玉皇宮第二棟於七十八年 農曆十月間落成遷入後,亦使用臺北縣深坑鄉昇高坑十三之一之門號, 是以被告丙○○當知臺北縣政府農業局轉呈民眾檢舉函所指者係深坑鄉 昇高坑十三之一號之「玉皇宮違建」,且其既曾多次前往玉皇宮第二棟



為狗看病打針,期間復正值寺廟大興土木,豈有不知玉皇宮第二棟、第 三棟方為民眾檢舉對象之理;惟其竟匿載其中大型違建,僅查報老舊鐵 皮建築之老舊廟宇,其迴護之情甚明。此外,尚有其填載之內容不實之 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深建字第00五八號違章建築查報 單、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北縣深建字第二一 九七號函暨檢附上開違章建築查報單、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八五)北縣深建字第三一四七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七年 偵字第一八一九五號第一六三頁以下),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山坡地之保育利用及保育事宜,其犯行至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甲○○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被告乙○○玉皇宮所有山坡地開挖整 地、設置工作物,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三項之罪;其在他人及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設置工作物之行為,係犯同 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於論罪法條漏未敘及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 之罪名,容有未洽。按被告甲○○行為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 項、第三十四條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九日生效,以之與行 為時之同法條法定刑相較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已經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斷。被告甲○○乙○○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自七十七年間至八十二年間之開挖 整地、興築廟宇及設置工作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連續 違反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被告甲○○ 連續擅自開挖整地、設置工作物,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之,應成立間接正犯。 另查被告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於其所職掌之查報山坡地違規使 用之業務範圍內,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內,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管公文 書後持以行使,並據以函覆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已經敘及被告丙○○ 據以行使之行為,惟論罪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未洽。被告丙○ ○先後二次以不實事項函覆臺北縣政府農業局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 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未曾觸犯過刑事法律 ,違建之玉皇宮三棟建築物均已經主管機關拆除完畢,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 十一月七日八九北府工拆字第四二七六二六號函在卷可徵,被告丙○○前曾於八 十一年間因瀆職案件,經判刑七月確定,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甫緩刑期滿,仍 不知警惕,職司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山坡地查報取締人員,對於山坡地違法開發之 行為未積極查報,復未將違法開發之情形據實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致造成山 坡地水土保持之破壞日益擴大,被告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適 當,請求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慮, 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 新。如附件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山坡地上除鐵皮廟基 地部分外之廁所、停車場、空地、人工造景、土地廟、水泥階梯、駁崁及玉皇宮 基地、地藏殿基地(建築物廟宇部分均已經主管機關拆除),面積合計0.五六 一三公頃之工作物,係被告甲○○乙○○所屬玉皇宮寺廟所有因犯罪行為所產 生之物,應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他人及公有 山坡地擅自設置工作物部分)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在自己山坡 地未經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致生公共危險部分)宣告沒收 。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基於在山坡地上開挖整地興建 廟宇、停車場、樓梯、廁所、人工造景等工作物之概括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亦未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 及陳榮華等十八人之同意,即於七十二、三年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在如附表一 所示分屬自己、他人及公有之地號山坡地,擅自以鐵皮、石棉瓦、磚塊搭蓋面積 計0.0七五二公頃之違建玉皇宮第一棟,申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深坑鄉昇高坑十三之一號,由其擔任住持,供人放置骨灰甕。嗣並與被告甲○○共同基於開發 山坡地之犯意聯絡,於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二年間止,連續在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地號山坡地開挖整地、修築廟宇之行為,係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三十四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死亡,此有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簡 覆表一件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
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及工作物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在期限內改正者。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自經營使用山坡地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限期改正或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一項第四款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玉皇宮第一棟山坡地開發情形
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升高坑小段)面積(公頃) 開發使用及拆除情形1、 乙○○ 30-3 0.0128 鐵皮廟一棟(已拆除)2、 天旨聖母玉皇宮 30-11 0.0446 現餘建築基地3、 深坑鄉公所 365 0.0146
4、 陳榮華等十八人 367 0.0000
000 0.0000
000-0 0.0014
合計面積0.0752
附表二:玉皇宮第二棟山坡地開發情形
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升高坑小段)面積(公頃) 開發使用及拆除情形1、 陳國明 30-1 0.0103 已完成RC結構體至2、 乙○○ 30-2 0.0211 第三層樓(已拆除) 30-3 0.0343 現餘建築基地
30-5 0.0000




00-0 0.0000
00-0 0.0628
3、 深坑鄉公所 356 0.0014
合計面積0.1679
附表三:玉皇宮第三棟山坡地開發情形
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升高坑小段)面積(公頃) 開發使用及拆除情形 乙○○ 32-3 0.117 已完成RC結構地藏 殿(已拆除)
現餘建築基地
附表四:其他山坡地開發設置工作物情形
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升高坑小段)面積(公頃) 開發使用及拆除情形1、 乙○○ 30-4 0.0072 停車場及人工造景2、 乙○○ 30-5 0.0000
00-0 0.0115
3、 陳周玉 30-12 0.0301
4、 深坑鄉公所 364 0.0380
5、 乙○○ 30-4 0.0018 水泥階梯
6、 陳周玉 30-12 0.0021
7、 深坑鄉公所 365 0.0088
8、 乙○○ 30-4 0.0380 土地公廟
9、 陳周玉 30-12 0.0083
10、 乙○○ 30-2 0.0489 停車場及空地 30-3 0.0000
00-0 0.0000
00-0 0.0039
11、 陳國明 30-1 0.0023
12、 乙○○ 30-2 0.0098 廁所
13、 陳國明 30-1 0.0001
14、 乙○○ 30-7 0.0174 空地、駁崁 30-6 0.0002
15、 深坑鄉公所 356 0.0000
000 0.0197
合計面積0.2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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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