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72號
原 告 陳福相
被 告 謝文進
謝國男
陳福義
謝武雄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敏雄
被 告 劉慶助
陳復杉
陳菊雄
陳精夫
陳建夫
鄭進步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陳照雄
被 告 謝振隆
劉謝秀蘭
謝明吟
謝秀鳳
謝全冠
謝錦龍
謝錦宏
謝全茂
謝錦桂
謝錦梅
蔡宜靜
蔡宜蓉
謝淑玲
謝秋燕
謝淑滿
謝青杏
黃謝隨
黃正志
黃正林
黃正忠
受訴訟告知 蘇訂貴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⑴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 ○區巷○段○○段00000號面積1595平方公尺建地,訴請判 決如下列及附圖所示:(A)部分現有道路面積以實際測量為 準,並保留原來共有人每人之持分;(B)部分扣除道路後之 面積1/8,由陳菊雄、陳精夫、陳建夫、鄭進步各取得1/4; (C)部分扣除道路後之面積3/8,由陳照雄取得7/15、陳復杉 、陳敏雄、陳福相、陳福義各取得2/15;(D)部分扣除道路 後之面積4/8,謝候之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1/2、謝文進、謝 國男、謝武雄、劉慶助各取得1/8(登記機關登記為謝侯, 實際上應為謝候,日據時期巷口696番地只有謝候,無謝侯 此人)。⑵劉慶助之持分現有抵押權向蘇訂貴設定抵押新臺 幣(下同)伍佰萬元,分割後轉載於其取得之土地上。⑶訴 訟費用由雙方按比例共同負擔。⑷地政機關之測量費,應以 分割之筆數分攤,不應以面積之比例計算。」,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追加聲明為「請貴院判決後,聲請由原告代為辦理繼承登 記。」,及將訴之聲明中⑴之附圖更改為附於該狀之附表與 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並以該附表所列之人為被 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而以該附表所列之人為被告,堪 可視同原告欲撤回被告潘朝陽、潘福財、潘福盛、潘玉霞、 潘松齡、潘松雄、陳潘蜂、潘素真、潘寀菁,是撤回上述被 告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 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併 與敘明。
二、本件被告謝文進、劉慶助、謝國男、陳福義、謝武雄、謝振 隆、劉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謝全冠、謝錦龍、謝錦宏 、謝全茂、謝錦桂、謝錦梅、蔡宜靜、蔡宜蓉、謝淑玲、謝 秋燕、謝淑滿、謝青杏、黃謝隨、黃正志、黃正林、黃正忠
、陳敏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 可供建築使用,且並無使用上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特約,在 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爰訴請裁判分割如104年12月10日 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㈡、並聲明:⑴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0 號面積1595平方公尺建地,訴請判決如附圖及複丈成果圖所 示。⑵請貴院判決後,聲請由原告代為辦理繼承登記。⑶劉 慶助之持分現有抵押權向蘇訂貴設定抵押新臺幣(下同)伍 佰萬元,分割後轉載於其取得之土地上。⑷訴訟費用由雙方 按比例共同負擔。⑸地政機關之測量費,應以分割之筆數分 攤,不應以面積之比例計算。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復杉、陳菊雄、陳精夫、陳建夫、鄭進步、陳照雄則 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謝文進、謝國男、陳福義、謝武雄、陳敏雄則以:被告 謝文進、謝國男、陳福義、謝武雄、陳敏雄於系爭土地上有 房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劉慶助、謝振隆、劉謝秀蘭、謝明吟、謝秀鳳、謝全冠 、謝錦龍、謝錦宏、謝全茂、謝錦桂、謝錦梅、蔡宜靜、蔡 宜蓉、謝淑玲、謝秋燕、謝淑滿、謝青杏、黃謝隨、黃正志 、黃正林、黃正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 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 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決議:按分割共有物既對 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 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 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 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附帶決議:共有 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 不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
物。」(最高法院68年8月21日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參照)。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以該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前提 要件,而此際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雖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惟若原告未先 行或同時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 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最高法院70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經查:1、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共有人謝「侯」,其之住址 (日據時期)為臺南縣將軍鄉巷口696番地,而該地址上之 戶籍謄本記載僅有謝「候」1人,是以,應肯認土地登記謄 本之謝侯與戶籍謄本之謝候為同一人,因之,本件系爭土地 共有人謝侯即以謝「候」為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謝候已於32年12月19日死亡,迄今 尚未經如附表二、三、三之一、四、四之一、四之二、四之 二之一及四之三所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除戶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是於謝候之 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之前,仍不得處分 各該應有部分。
3、次查,原告之訴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訴請謝候之繼承 人等辦理繼承登記或其繼承人已經辦理繼承完畢,原告即逕 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其訴屬顯無理由。4、又查,原告於本件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雖聲請由其代為辦 理繼承登記,然,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依據可認其有得代繼 承人等為繼承登記之辦理,而原告亦未同時請求如附表二、 三、三之一、四、四之一、四之二、四之二之一及四之三所 示之謝候之繼承人等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亦即謝候之繼承人 於分割前,並無先辦理繼承登記,不符民法第759條規定, 原告即逕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不符裁判分割之要件,亦 足認定。
5、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既未先行或同時 請求謝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逕訴請分割共有物, 不符前開分割共有物之要件,自應駁回。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訴既經駁回,原告其餘之聲明,亦應一併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
┌──────────────────────┐
│土地:臺南市○○區巷○段○○段0000地號 │
├──┬─────┬─────┬───────┤
│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備註 │
├──┼─────┼─────┼───────┤
│ 1. │謝候 │2/8 │於32年12月19日│
│ │ │ │歿,由附表二、│
│ │ │ │三、三之一、四│
│ │ │ │、四之一、四之│
│ │ │ │二、四之二之一│
│ │ │ │及四之三所示之│
│ │ │ │繼承人為繼承 │
├──┼─────┼─────┼───────┤
│ 2. │謝文進 │1/16 │ │
├──┼─────┼─────┼───────┤
│ 3. │劉慶助 │1/16 │就其應有部分設│
│ │ │ │有最高限額500 │
│ │ │ │萬元之抵押權 │
├──┼─────┼─────┼───────┤
│ 4. │謝國男 │1/16 │ │
├──┼─────┼─────┼───────┤
│ 5. │陳復杉 │1/20 │ │
├──┼─────┼─────┼───────┤
│ 6. │陳照雄 │7/40 │ │
├──┼─────┼─────┼───────┤
│ 7. │陳福相 │1/20 │ │
├──┼─────┼─────┼───────┤
│ 8. │陳敏雄 │1/20 │ │
├──┼─────┼─────┼───────┤
│ 9. │陳福義 │1/20 │ │
├──┼─────┼─────┼───────┤
│ 10.│謝武雄 │1/16 │ │
├──┼─────┼─────┼───────┤
│ 11.│陳菊雄 │1/32 │ │
├──┼─────┼─────┼───────┤
│ 12.│陳精夫 │1/32 │ │
├──┼─────┼─────┼───────┤
│ 13.│陳建夫 │1/32 │ │
├──┼─────┼─────┼───────┤
│ 14.│鄭進步 │1/32 │ │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謝候之繼承人 │
├──┬─────┬─────────────┤
│編號│繼承人 │ 備 註 │
├──┼─────┼─────────────┤
│ 1. │謝大久 │於31年01月25日歿,本件因係│
│ │ │代位繼承謝侯之遺產,故依繼│
│ │ │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由附表│
│ │ │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繼承人│
│ │ │為繼承 │
├──┼─────┼─────────────┤
│ 2. │謝抄 │於91年08月12日歿,由附表四│
│ │ │所示之繼承人為繼承 │
└──┴─────┴─────────────┘
附表三
┌──────────────────────┐
│被繼承人謝大久之繼承人 │
├──┬─────┬─────────────┤
│編號│繼承人 │ 備 註 │
├──┼─────┼─────────────┤
│ 1. │謝柏 │於2年12月14日歿,絕嗣 │
├──┼─────┼─────────────┤
│ 2. │謝東山 │於49年01月16日歿,由附表三│
│ │ │之一所示之繼承人為繼承 │
├──┼─────┼─────────────┤
│ 3. │謝東華 │被陳塊收養,無繼承權 │
├──┼─────┼─────────────┤
│ 4. │潘謝瑞香 │ │
├──┼─────┤本件因係代位繼承謝侯之遺產│
│ 5. │謝金釵 │,故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43條之規定,無繼承權。 │
│ 6. │謝去 │ │
└──┴─────┴─────────────┘
附表三之一
┌──────────────────────┐
│被繼承人謝東山之繼承人 │
├──┬─────┬─────────────┤
│編號│繼承人 │ 備 註 │
├──┼─────┼─────────────┤
│ 1. │謝振隆 │ │
├──┼─────┼─────────────┤
│ 2. │劉謝秀蘭 │ │
├──┼─────┼─────────────┤
│ 3. │謝明吟 │ │
├──┼─────┼─────────────┤
│ 4. │謝秀鳳 │ │
└──┴─────┴─────────────┘
附表四
┌──────────────────────┐
│被繼承人謝抄之繼承人 │
├──┬─────┬─────────────┤
│編號│繼承人 │ 備 註 │
├──┼─────┼─────────────┤
│ 1. │謝文騫 │於73年03月15日歿,由附表四│
│ │ │之一所示之繼承人為繼承 │
├──┼─────┼─────────────┤
│ 2. │謝文車 │於91年05月25日歿,由附表四│
│ │ │之二所示之繼承人為繼承 │
├──┼─────┼─────────────┤
│ 3. │謝員 │於29年03月15日亡,絕嗣 │
├──┼─────┼─────────────┤
│ 4. │黃謝隨 │ │
├──┼─────┼─────────────┤
│ 5. │謝榮子 │於32年07月06日亡,絕嗣 │
├──┼─────┼─────────────┤
│ 6. │黃謝麗花 │於91年05月25日歿,由附表四│
│ │ │之三所示之繼承人為繼承 │
└──┴─────┴─────────────┘
附表四之一
┌──────────────────────┐
│被繼承人謝文騫之繼承人 │
├──┬─────┬─────────────┤
│編號│繼承人 │ 備 註 │
├──┼─────┼─────────────┤
│ 1. │謝全冠 │ │
├──┼─────┼─────────────┤
│ 2. │謝錦龍 │ │
├──┼─────┼─────────────┤
│ 3. │謝錦宏 │ │
├──┼─────┼─────────────┤
│ 4. │謝全茂 │ │
├──┼─────┼─────────────┤
│ 5. │謝錦桂 │ │
├──┼─────┼─────────────┤
│ 6. │謝錦梅 │ │
└──┴─────┴─────────────┘
附表四之二
┌──────────────────────┐
│被繼承人謝文車之繼承人 │
├──┬─────┬─────────────┤
│編號│繼承人 │ 備 註 │
├──┼─────┼─────────────┤
│ 1. │謝淑華 │於102年06月05日歿,由附表 │
│ │ │四之二之一所示之繼承人為繼│
│ │ │承 │
├──┼─────┼─────────────┤
│ 2. │謝淑芬 │於51年07月17日亡,絕嗣 │
├──┼─────┼─────────────┤
│ 3. │謝淑娟 │於56年09月21日亡,絕嗣 │
├──┼─────┼─────────────┤
│ 4. │謝淑玲 │ │
├──┼─────┼─────────────┤
│ 5. │謝秋燕 │ │
├──┼─────┼─────────────┤
│ 6. │謝淑滿 │ │
├──┼─────┼─────────────┤
│ 7. │謝麗娟 │被收養,無繼承權 │
├──┼─────┼─────────────┤
│ 8. │謝青杏 │ │
└──┴─────┴─────────────┘
附表四之二之一
┌──────────────────────┐
│被繼承人謝淑華之繼承人 │
├──┬─────┬─────────────┤
│編號│繼承人 │ 備 註 │
├──┼─────┼─────────────┤
│ 1. │蔡宜靜 │ │
├──┼─────┼─────────────┤
│ 2. │蔡宜蓉 │ │
└──┴─────┴─────────────┘
附表四之三
┌──────────────────────┐
│被繼承人黃謝麗花之繼承人 │
├──┬─────┬─────────────┤
│編號│繼承人 │ 備 註 │
├──┼─────┼─────────────┤
│ 1. │黃正志 │ │
├──┼─────┼─────────────┤
│ 2. │黃正林 │ │
├──┼─────┼─────────────┤
│ 3. │黃正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