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攤位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4年度,248號
SYEV,104,營簡,248,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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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姚逢瑋即錢來也商店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顏素資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攤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局)承租臺南市德 元埤荷蘭村展覽場(下稱德元埤展覽場)之空間,租用面積 423.5平方公尺,租期自民國103年4月10日至104年4月9日止 。原告再將所承租之空間隔成數個攤位出租予被告及其他人 ,被告承租之攤位位置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97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攤位),雙方並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03 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爰依 民法第455條、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 ,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攤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4,000元之損害金 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7.97平方公尺之 系爭攤位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4年4月10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之損害金;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錢來也商店實際上係由訴外人謝忠盟(真名謝明 昆,即原告岳父)經營,系爭租約係謝忠盟與被告洽談、協 商、簽訂,平日謝忠盟對外亦皆以錢來也商店負責人自稱, 謝忠盟曾同意系爭攤位續租1年,德元埤展覽場轉租爭議發 生後,亦曾經自由時報報導稱:「錢來也謝姓業者承認曾口 頭答應三位攤商再租攤位,但後來決定收回自營」等語,足 見原告確曾同意續租。又系爭租約雖於104年3月底屆期,然 被告曾於兩造契約到期前之104年3月25日詢問原告是否續約



,原告亦表示同意,惟稱需待其與觀光局續約後,再與被告 簽訂新一期之租約,足見當時原告係以「主管機關有無授權 其繼續經營該商場」為條件,而與被告達成一附停止條件之 租賃契約,嗣原告確實得到臺南市政府之續租許可,則系爭 租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兩造間契約亦生效力,縱謝忠盟非 錢來也商店實際負責人,亦為有代理權之人,故被告並非無 權占用系爭攤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為錢來也商店實際負責人;伊向觀光局承租 德元埤展覽場之空間,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位置之系爭攤 位轉租予被告,雙方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3年4月 1日至104年3月30日、每個月租金14,000元;伊於系爭租約 期滿後之104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搬遷並返還系爭 攤位,被告不願搬遷等節,有錢來也商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德元埤展覽場及餐飲空間出租契約書、照片、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主張 錢來也商店實際負責人係謝忠盟等語,惟證人劉金堂經被告 聲請傳喚到庭結證稱:我是臺南市政府觀光局本件承租案的 承辦人,原告承租德元埤展覽場第1份租期是從103年4月10 日至104年4月9日,第1份租約有約定到期後要等本局審查通 過才能決定是否續租。我是在第1份租約即將到期時開始承 辦本案,第1份租約將到期時,原告有來文表示要續租,我 們依來文內容召開審查會,審查會應該是在104年4月初,審 查會通過後,我們就發文給原告表示同意續租,並請原告來 辦理續租手續。我印象中原告和謝忠盟是在審查會之前一起 來送公文,簽約也是2人一起到場,因為契約要公證,公證 的時候是原告自己來,我沒有看過原告問謝忠盟意見才決定 事情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故依其所證,難 認謝忠盟為錢來也商店實際負責人。另證人張麗晶雖證稱: 以前我去北門錢來也商店的時候,謝忠盟都在那裡賣東西, 有一年過年,訴外人陳文隆曾向謝忠盟分租北門錢來也商店 攤位2個月,由我在北門錢來也商店銷售產品,我們都是找 謝忠盟,所以我認為謝忠盟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頁),亦僅為證人張麗晶推測之詞,是本件被告主張錢 來也商店實際負責人係謝忠盟等語,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憑採。
㈡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又第三人主張 當事人本人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人代理權者,對於本人授權 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縱謝忠盟非錢來也商



店實際負責人,亦為有代理權之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 是被告就原告授與謝忠盟續租代理權者乙節,應負證明之責 。被告就此雖提出對話錄音及譯文,且聲請傳喚證人張麗晶吳金龍等人到庭結證,然該對話錄音係謝忠盟直接與被告 討論租賃期間之談話,另證人張麗晶吳金龍亦證述攤商係 直接和謝忠盟討論租期等語(詳後述),是依被告所舉,尚 難遽認原告授與謝忠盟續租代理權。
㈢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經查:
⒈證人劉金堂到庭結證稱:我是臺南市政府荷蘭村的現場管理 人員,原告他們承租的德元埤展覽場在荷蘭村裡面,我常常 在裡面巡視,一星期最少去一次現場,原告很少出現,都是 謝忠盟在現場經營,現場的管理問題,例如:水電、攤位不 能有危險物品等,都是直接由謝忠盟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75頁)。
⒉證人張麗晶到庭結證稱:是被告介紹我去分租德元埤展覽場 的攤位,被告帶我去找謝忠盟,我是跟謝忠盟簽租約,我租 3格大小的位置,月租22,500元,當時謝忠盟說政府同意租 他2年,但是政府先簽1年的約,如果承包商經營的好,政府 會再給他1年的經營權,所以他跟我們簽1年的約,可是他有 保證如果他有連任(即與臺南市政府續租),他會再讓我們 照原租約的內容續租1年。我的契約書上出租人是原告,我 有問謝忠盟,謝忠盟說原告是錢來也商店的登記負責人,但 是我從頭到尾都是跟謝忠盟聯絡,從來沒有聯絡過原告,也 沒有原告的手機號碼。有時候要辦活動,東西要排到哪裡, 可以排什麼東西等,都是跟謝忠盟聯絡。104年2月我們的租 約還沒到期的時候,謝忠盟還帶觀光局的科長一個攤位一個 攤位跟我們保證還會續租。謝忠盟1個星期至少會過去3、4 次,我的租約快到期的時候,我有跟謝忠盟聯絡,他說政府 的文還沒有下來,但是請我們放心,如果文下來,他可以續 租,他保證會讓我們繼續租,所以我就一直進貨,結果我在 4月21日收到存證信函,說叫我們要把東西搬走,否則要視 同廢棄物,我不懂法律,怕我的東西會被搬走,所以我就把 東西搬走了。我的攤位原先是陳文隆租的,他租了以後,僱 傭我在那裡銷售,當時我按銷售量抽成,後來我跟陳文隆說 我想要自己做,陳文隆答應,所以我們就找謝忠盟談,謝忠 盟有同意,他說只要我和陳文隆講好就好,可是如果是我租 ,租約要換成我的名字,我說陳文隆同意了,謝忠盟就回家 ,另外製作租賃契約書來給我簽,給我簽的時候,出租人已



經用章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 ⒊證人吳金龍到庭結證稱:103年3月30日我第1次去德元埤展 覽場錢來也商店,因為我自己是民進黨青年黨部主任,張麗 晶找我,說我比較有經驗,叫我去幫她看,這也是一種選民 服務。在現場我看到謝忠盟、被告、還有1個賣蛋捲的人, 我在現場有告訴張麗晶,我跟她說租地方做生意,重點就是 租金、租期,如果租1年生意好了就漲租金,那根本不划算 ,張麗晶當場問謝忠盟,謝忠盟就保證如果他們連任,3個 承租商可以照原承租條件再簽約1年,這是我當場聽聞,我 就告訴張麗晶這樣可以租,現場都是謝忠盟在處理,出面簽 約出面也是謝忠盟。我後來在103年11月去德元埤展覽場參 加牛奶節,現場發生承租攤商和場外攤商起爭執,當時這些 攤商間的爭執是謝忠盟與觀光課的承辦人員協調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52至154頁)。
⒋又謝忠盟於104年3月25日與被告電話聯絡時,亦稱:……可 以繼續連任,我們就可以繼續來處理,……,是我跟你簽的 約,就是我跟你的約定,……如果沒連任,你要搬走,…… 我可以連任,那你就可以繼續在那邊……(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又謝忠盟亦到庭結證稱:錄音內容裡的男聲是 我,我是在跟被告對話,謝忠盟是我以前做旅遊業的藝名, 原告的錢來也商店有3個地點,分別在荷蘭村、將軍漁港、 北門,本來是分租戶把錢匯到原告的帳戶,後來分租戶覺得 麻煩,就由我轉交,後來的租金都是由我轉交給原告,我在 現場的時間比原告還多,很多事都是我在轉達,系爭租約上 大小章是我們已經在公司蓋好,我再拿去給被告簽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
⒌依上,顯見原告原均係以謝忠盟為代理人與被告及其他攤商 洽談商議租約內容,並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並由其收受租 金及處理租賃問題,且謝忠盟為原告之岳父,兩人間在客觀 上具有使第三人相信謝忠盟有原告代理權之特殊關係,已足 使被告信任原告授與謝忠盟代理權之範圍,包含租賃契約存 續期間之延長,而相信謝忠盟有代理原告延長租賃期間之權 限,故原告有授與謝忠盟延長租賃期間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 在,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謝 忠盟與被告間有關租賃期間延長事宜之約定,直接對原告本 人發生效力。
四、綜上,本件租賃期間尚未屆至,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並請求自104年4 月10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計 算之損害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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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