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營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超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錦彬
訴訟代理人 潘少澤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南教區
法定代理人 林吉男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如附圖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0四年三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名稱ABC部分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⑴請求判令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 會台南教區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A 紅色部分,面積43.75平方公尺非法占用之建築物,與被告 許煌足、許煌滿、許國欽等四名占用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如附圖B綠色部分面積43.87平方公尺,非法 占用之建築物應予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於原告。⑵請求不 當得利,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南教區與被告許煌哲、許 煌足、許煌滿、許國欽應自民國(下同)98年起至拆除交還 土地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⑶
請求聲請准於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事撤 回狀撤回被告許煌哲、許煌足、許煌滿、許國欽、許琮詠、 許詔傑、許至楊,並以答辯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⑴請求 判令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94 平方公尺,非法占用之建築物應予拆除,將土地騰空交還於 原告。⑵請求不當得利,被告應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 10月31日止(A已拆除部分29.81)計算式:29.81×488×17 月×8%=19784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拆除交還土地日 止(B未拆除部分13.94),計算式:13.94×488×19月×8% =10340元,計算給付原告。⑶請求聲請准於假執行。」, 是此,被告許煌哲、許煌足、許煌滿、許國欽、許琮詠、許 詔傑、許至楊,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 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另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所有之歡雅教堂(下稱系爭建物)非法占用原告所有 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而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達十年,原告復於104年9月28日以0060 68號之存證信函催告通知被告,而被告嗣後雖拆除系爭建物 之外圍牆,但仍尚有非法占用系爭土地13.94平方公尺,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實對原告就土地完整性之利用,影響甚鉅, 爰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供自身教會作為禮拜用途,接受信徒奉獻 ,依民法第179條、土地法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 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另,被告雖拆除其 外圍牆,亦不能磨滅其曾占用之事實,故原告應得向被告請 求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A已拆除部分29.8 1)計算式:29.81×488×17月×8%=19784元,及自103年4 月18日起至拆除交還土地日止(B未拆除部分13.94),計算 式:13.94×488×19月×8%=10340元。㈢、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早有興建計畫,為求土地完整性之利用, 已無再出售之可能,故,非被告所稱原告要求高價購買之, 有臺南市工務局核准建築路線指定圖可證。
2、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教堂早已多年不曾使用,何來提供教友舉 行彌撒聖祭之用?退步言,該教堂於51年所興建,因年久失
修已屬危樓,怎可只圖保留教堂而不顧教友安全。㈣、並聲明:⑴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13.94平方公尺,非法占用之建築物應予拆除, 將土地騰空交還於原告。⑵請求不當得利,被告應自103年4 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A已拆除部分29.81)計算式 :29.81×488×17月×8%=19784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 至拆除交還土地日止(B未拆除部分13.94),計算式:13.9 4×488×19月×8%=10340元,計算給付原告。⑶請求聲請 准於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名下所有歡雅段799地號土地是在103年4月18日向 第三人買賣取得,原告取得上開799地號土地後,嗣後於103 年7月11日向地政申請上開79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將 799地號土地分割增加799-1、799-2等兩筆地號,有799地號 土地異動索引及歡雅段79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資證明。 而被告早在51年4月23日已依買賣原因取得歡雅段798地號土 地所有權登記。被告取得歡雅段798號地號土地後,即在民 國51年間完成歡雅堂主體建築,並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 ,由上開事實顯見被告歡雅堂建物越界建築期間已長達50餘 年之久,在上開期間未聞被越界建築土地所有權人即系爭歡 雅段799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有表示反對之意思,故依民法 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雖嗣後於103年取得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796條規定之精神,亦應有忍受越界建築之義務,依 上開法律規定不能對被告主張拆除越界之建築物。㈡、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之狀況係因102年地籍圖重測後 經界線位移所致,被告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於原告 起訴後,業已將系爭土地上越界建築之系爭建物圍牆僱工拆 除完畢,但為保存系爭建物之整體性不受破壞,因此仍保留 越界之部分不予拆除,被告擬向原告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 地,使兩造權益皆受到保護,因系爭建物越界部分若拆除, 勢將造成全部建築物毀損而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係當地重要 宗教建築物,提供天主教教友舉行彌撒聖祭之用,其是否應 拆除,在社會價值判斷上值得斟酌,由於被告歡雅堂建築物 係屬天主教堂供教友舉辦教會相關活動之用,依民法第796 條之2規定亦係屬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如被拆除 ,對被告及所有信徒而言皆造成重大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全部拆除越界之建築物,顯然有違社會經濟原則而不足採 ,且於法有違。且系爭建物於104年12月仍持續提供教友舉 行彌撒聖祭之用,並無原告稱係多年不曾使用之危樓等情。㈢、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二條規定,於 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及第796條之2條文 皆係在98年1月23日所增訂而來。如越界建築未符合民法第 796條要件者,法院基於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仍得依第 796條之1及第796條之2規定之條文免予拆除。上開增訂條文 之立法精神在於考量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難免 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爰參酌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賦予法院裁量權。為此,被告請 求鈞院根據上開第796條之1及第796條之2規定免被告拆除越 界土地之歡雅堂建築物。因為被告越界之土地面積總共僅13 .94平方公尺,而被告所建築歡雅堂建物係當地重要宗教建 築物,提供天主教教友舉行彌撒聖祭之用,其是否應拆除, 在社會價值判斷上值得斟酌。由於被告歡雅堂建築物係屬天 主教堂供教友舉辦教會相關活動之用,依上開第796條之2規 定亦係屬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如被拆除,對被告 及所有信徒而言皆造成重大損害。且就越界部分之土地,被 告願以72209元向原告請求購買越界建築之土地。而有關購 買越界建築之土地及面積如104年3月12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09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4.77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9.08平方公尺,共計13.94平方 公尺,上開三筆土地之買賣價格被告願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3700元加四成即5180元向原告購買,因此全部買賣價格為 72209元。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然原告為103年4月28日取得系 爭土地,則租金之請求應係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始為計 算。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予 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13.94平方公尺,非法占用之建築物應予拆除,將土地騰 空交還於原告」部分。經查:
1、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13.94平方公 尺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為103年4月28日(物權變動以登記日 期為準)之事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3 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執執,原告之主張被告越界部分13.94平方公 尺,自足採信。
2、又系爭土地面積為43.75平方公尺,除系爭建物外,原告主 張另有業拆除圍牆之圍繞部分為29.81平方公尺,被告並未 爭執,且經本院於104年9月4日履勘現場時業已拆除,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採信。而被告此部分業已拆除,原告 僅請求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3、原告請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13.94平方公尺部分,是否有據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 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 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 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1條、第79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本件被告在51年4月23日已依買賣原因取得歡雅段798地號土 地所有權登記,及在民國51年間完成歡雅堂主體建築,並向 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業經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台 灣電力公司新營營業處函在卷可按,被告主張系爭建物已長 達50餘年之久,自足採信。
⑵、又原告係於103年4月28日(物權變動登記日)始登記取得系 爭土地,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當時,自知被告系爭建物已存在,應可推定。⑶、按被告之系爭建物早在民國51年間業已完成歡雅堂主體建築 ,並供不特定之信眾教友舉行彌撒聖祭之用,且均未曾受鄰 地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反對,原告承接於後,自應同受民法第 796條第1項規定之拘束,即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應 可認定。
⑷、況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僅越界13.94平方公尺,該建築 物亦提供天主教教友舉行彌撒聖祭之用,亦經被告提出舉辦 教會活動之照片在卷足憑,系爭建物自屬當地重要宗教建築 物,本院斟酌民法第796-1條規定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認定應有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之適用。至於被告另主張價 購越界部分,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1條、第796-2 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本於越界建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越界之 如附圖所示之13.94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18日 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A已拆除部分29.81)計算式:29.81 ×488×17月×8%=19784元。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4 月18日起至拆除交還土地日止(B未拆除部分13.94),計算 式:13.94×488×19月×8%=10340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及 以拆除之圍牆圍繞部分曾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可 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無不合。查:
1、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 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 ,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惟其數額,仍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 .9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鹽水區歡雅段為鄉村區 ,附近商業活動不興盛,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 8元,此有本院104年3月6日履勘現場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土 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分割過程及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應為允洽。
2、依上述,則①(未拆除部分13.94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 原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28元【計 算式:488元/㎡×13.94㎡×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②另已 拆除圍牆之圍繞部分為29.81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103年4月28日起至104年9月4日止(即16個月又7天),共98 4元【計算式:488元/㎡×29.81㎡×5%12×(16+7/30) =98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984元(已拆除部分),及自103年4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 未拆除部分13.94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28元,為有
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伊所有之土地,故 向被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被告得價購其所占用 原告之土地等語,是核兩造於反訴部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攻 擊防禦方法均與本訴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反訴原告所有之歡雅堂教堂主體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主 要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嗣同段799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申請鑑界時 發現系爭建物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之位置及面積如10 4年3月12日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及C部分、面積共13.94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96條之規 定,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購買越界建築土地,以維護 系爭建物之整體完整性。
㈡、經查,反訴原告於51年4月23日購買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且辦畢登記,而其上系爭建物亦係於51年間完成建 築,至今已使用50餘年之久,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函影本可證,而反訴原告建築系爭建物數十年來皆未曾遭鄰 地土地所有權人反對或有爭執情形,以目前系爭建物使用現 況情形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被告並不能請 求反訴原告拆除越界之部分建物,且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 定之精神,反訴原告應得以相當之金額向反訴被告購買越界 部分之土地。有關購買土地價額如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無法 達成協議者,得請求鈞院以判決定之。
㈢、反訴原告願以72209元向反訴被告購買越界建築土地。購買 越界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已如前所陳,反訴原告願以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3700元加四成即5180元向反訴被告購買,因此全 部買賣價格為72209元(計算式:13.94平方公尺×5180元= 72209元)。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於給付反訴被告72209元後,反訴被告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104年3月12日臺 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09平 方公尺、編號B面積4.77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9.08平方公尺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㈠、反訴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早有興建計畫,為求土地完整性之利 用,已無再出售之可能,故,非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有要 其高價購買之意圖,有臺南市工務局核准建築路線指定圖可 證。
㈡、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教堂早已多年不曾使用,何來提供教友舉 行彌撒聖祭之用?退步言,該教堂於51年所興建,因年久失 修已屬危樓,怎可只圖保留教堂而不顧教友安全。㈢、反訴原告非法占用反訴被告之系爭土地,已不言自明,反訴 被告不應假借宗教之名,行逃避法律之實,反訴原告應返還 反訴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 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 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因之,依民法第796
條第2項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價 購者為「鄰地所有人」,並非「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者」。經查:
1、本件係反訴原告之教堂建物,逾越反訴被告之土地,其越界 面積,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自非「鄰地所有人」,自足認 定。
2、又反訴被告並未同意價購,亦非反訴被告提起價購之請求, 是反訴原告願以72209元向反訴被告購買越界建築土地,自 屬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向反訴被告 以72209元購買越界建築土地(計算式:13.94平方公尺×51 80元=722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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