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更字,103年度,1號
SYEV,103,營簡更,1,201601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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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林許玉枝
訴訟代理人 林榮深
被   告 林金海
訴訟代理人 林政輝
被   告 林慶宗
      林大村
      林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地分割如附圖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收件一0四年九月二日104年佳地二(法)字074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
兩造應各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及受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訴訟進行中,分別以言詞及民事聲請狀撤回被告林唐換江林取林源志林崑盛林崑宏林鳳嬌鄭正堂、林昭 宏、林齡玉林齡華林新凱黃林妤庭郭秀雲郭秀蘭 、郭俊良、林炳宏林政輝林楊對黃林見林秀鸞、林 進丁、林來福、林聯仰林清祈、林麗、李銓林修瀚、林 慧郎、林慧美、林慧賢、曾寅皇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 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 林大村林榮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於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如附表一之兩造所共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分割,並提出分割方 案如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21日 104年佳地二(法)字073900號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鑑定 報告書中之甲方案。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被告林金海提出之乙分割方案與農業發展條例及民法第787 、788、789條之規定不合。
2、觀被告林金海之乙分割方案,其所分得之土地皆為四方型, 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則為L型及北窄南闊之土地,且造成袋 地問題,是依被告林金海之乙方案分割並不公平。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如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9月21日 104年佳地二(法)字073900號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分割 之。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金海林慶宗則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如附圖二臺 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10月1日104年佳地二( 法)字074400號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為分割,而原告所提 之甲案袋地所有人出入之通行道路寬度僅為1.35公尺,太過 狹窄,不符實際使用,是依原告之分割並不合適。㈢、被告林大村林榮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第824條第2項、第4項、第5項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各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既 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林大村、林榮 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 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其餘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訴請系爭 土地為裁判分割,自符上開規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公平為之。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土地,提出如附



圖一甲案及附圖二乙案所示之二方案。經查,
1、本件被告林慶宗林大村林榮進三人因持分較少,且因分 割後將無直接面接馬路,而原告林許玉枝及被告林金海所分 得之部分,可直接面接馬路,是必需考慮分割後被告林慶宗林大村林榮進三人之通路。
2、依甲案所示,分割於編號A之林慶宗及編號B之林榮進,及 編號C林大村之部分,其中A及B二地如欲通往馬路,勢必 受阻於B及C土地部分(因寬度不足);如依乙案,則無上 開問題產生。
3、又依乙案所示,雖分得B、C、D三部分需通行E所分得之 土地F部分,然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既已規劃F部分供通行用,亦符合民法789 條第1項之規定,且已經就系爭土地為整體鑑價,互為找補 ,因之,本院斟酌上開等情,認以乙案分割,對全體共有人 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之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依附圖二乙案分割,因各共有人分 得土地位置、價值並不相當,爰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 用目的、公告現值,及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鑑定結果,認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錢找補,並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 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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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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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 │ 備註 │
├──┼──────┼──────┼───────┤
│ 1. │ 林金海 │3158/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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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林榮進 │ 527/10000 │應負擔之訴訟費│
├──┼──────┼──────┤ │
│ 3. │ 林大村 │ 526/10000 │用比例同應有部│
├──┼──────┼──────┤ │
│ 4. │ 林慶宗 │ 526/10000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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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林許玉枝 │5263/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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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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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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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金海 │應提供補償 │林大村受補償29,646元 │
│ │共89,138元 │林榮進受補償29,846元 │
│ │ │林慶宗受補償29,646元 │
├────┼──────┼─────────────┤
林許玉枝│應提供補償 │林大村受補償25,597元 │
│ │共76,962元 │林榮進受補償25,768元 │
│ │ │林慶宗受補償25,59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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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