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柳營簡易庭(刑事),營秩字,104年度,9號
SYEM,104,營秩,9,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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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營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被移送人  高沈阿珠
被移送人  高國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華民國
104年12月10日以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國松藉端滋擾住戶、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又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高沈阿珠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高沈阿珠高國松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
行為:
⑴、時間及地點:
①104年11月28日下午3時10分至13分許,高國松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1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住戶被害 人洪紀彰所住一樓之停車處。
②104年11月28日下午3時19分許,高國松在同上地點之1樓 樓梯間。
③104年11月28日下午5時53分13秒起至50秒許,高沈阿珠在 同上地點之1樓機車停車場處。
⑵、行為:
高國松推倒被害人洪紀彰所曬之棉被。
高國松揮拳打被害人洪紀彰之左頰。
高沈阿珠以雙手數度推被害人洪紀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高國松於警詢時之自白(見104年12月5日高國松 警詢筆錄)。
⑵被害人洪紀彰之證言(見104年12月4日及105年1月8日筆 錄)及現場照片。
⑶錄影光碟(104年11月28日下午5時53分13秒起至50秒許, 見本院104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
⑷證人洪蓁羚證言。
三、爰分別審酌被移送人高國松高沈阿珠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年齡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罰鍰 各如主文裁定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第87條第1



款、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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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