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5年度,6號
PCEV,105,板聲,6,201601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稚縈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叁萬叁仟玖佰壹拾陸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九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板簡字第一六0號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實之擔 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5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調取前揭執行卷及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60 號卷查明屬實 ;而聲請人以相對人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此有起訴狀可證,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 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雖被查封後已無從 再予處分,惟聲請人亦可能因離職等原因,將來無從享有薪 資債權,相對人完全無法受償,故若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 因此可能受之損害,仍以債權總額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 擔保之金額始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