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05年度,3號
PCEV,105,板聲,3,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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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會英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相 對 人 梁臺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零一三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板簡字第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 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 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等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有清償票款事 件,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公司存款債 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6013號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業已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對於上開強制執行 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陳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 紹欽之同母異父關係,並無聯絡,亦不知李紹欽已死亡之事 實,且依法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然聲請人並無 繼承任何李紹欽所留遺產,為此聲請鈞院於聲請人上開提起 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三、經核: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104年9月4日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2月 18日雲院任民執乙決字第88-172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法院就聲請人現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公司之銀行 存款債權強制執行,經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移轉本院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117607號執行中,於104年10月29日核發扣 押命令,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11601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案卷可稽,核屬無誤。 ㈡又聲請人已於104年12月24日,對於上開強制執行向本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板簡字第65號 受理在案屬實。復核聲請人上開存款債權如經本院上開執 行程序執行,勢必對其生活經濟有所損害,顯有於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審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對聲請 人上開存款執行,受償上開執行名義之債務金額,受有自 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日止之利息 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審酌聲請人提起之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為准許停止執行將 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未償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207,971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1,196元(245,109 元×5%×3年=31,1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為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因而可能受到之損 害,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 之權益。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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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鶯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