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登記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05年度,34號
PCEV,105,板簡調,34,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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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蔣文邦
相 對 人 陳季家
      林碧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1)被 告間就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及其上同段217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不動產 於民國95年7月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2)被告間就前揭不動產於95年8月2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季家 所有,乃基於回復所有權之請求,而系爭建物坐落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是本件為因不動產 之物權涉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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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