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5年度,136號
PCEV,105,板簡,136,2016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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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張卓美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永達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魏忠清、張智傑、倪立勳、羅福成、吳俊賢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被告魏忠清、張智傑、倪立勳、羅福成、吳俊賢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魏忠清、張智傑、倪立勳、羅福成、吳俊賢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斐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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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