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35號
原 告 白月英
訴訟代理人 葉政慶
吳宗霖
被 告 王家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7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自民國97年迄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7 萬2,000 元等語。被告則以伊於77年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即B 棟預售房地時,該房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已約明該房屋前後空地(即 系爭土地)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自非無權占有,且原告為 同建案A1棟、A2棟房地之所有權人,亦管理使用他人之空地 ,是原告明知本件建案約定上情,仍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權 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 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就被告有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乙節,被告雖辯 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約定,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該契約書之買方為被告,賣方為訴外人李信勇,其上 未有任何原告之簽名等節,有該契約書附卷可稽,依債之相 對性法理,被告與李信勇間之上開約定,自無從拘束原告, 是被告辯稱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並
不可採。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信勇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認識原告,原告與其合夥人劉義德有親戚關係 ,因為原告的土地要合建,找人幫她蓋房子,找的人就是劉 義德,伊與劉義德合夥,所以認識。伊也認識原告的先生陶 山海,洽談合建事宜,在原告家認識的。土地是原告的或是 先生的,伊忘記了。合建基本上是跟原告洽談的。買賣契約 是伊註記B 棟前後空地由買方管理使用。基本上蓋這些房子 是長方形,都是共同區分的,當時希望該社區整潔一點,各 戶旁邊的空地由各戶打掃、整理、管理使用。與其他人的買 賣契約書也有作相同的約定原告或原告的先生也有分得A1和 A2兩棟房地,同樣也有使用別人的空地,就約定空地使用方 式,原告基本上是知道,也都有跟他們講這樣的使用方式等 語,足見本件建案於最初預售時,即已就建案內各棟建物前 後之空地,各自約定交互使用,原告亦知悉上開約定,且其 分得之A1棟和A2棟房地,亦為相同之約定使用,故原告訴請 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