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5年度,115號
PCEV,105,板小,115,2016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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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耀慶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慶
被   告 黃聖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3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他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晶片卡出售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使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而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某時許,將其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處之中華電信門市○○○○○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 1枚,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小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松華」之成年男子(下稱「陳松 華」)取得上揭門號通話晶片卡1枚後,即與另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下述自稱為「陳松華」友人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 上揭門號通話晶片卡1枚插入行動電話1具後,於102年1月14 日前之某日,以「陳松華」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公司訂購筆 記型電腦1部,並約定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付價款,使 原告公司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接受「陳松華」之訂單 ,並委託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 代為送貨,經臺灣宅配通公司物流人員劉建志於102年1月14 日上午11時許,將筆記型電腦1部送至「陳松華」指定之新 北市○○區○○路000號5樓後,「陳松華」即向劉建志佯稱 :須檢查筆記型電腦是否能夠正常運作,檢查期間由另名友 人帶領前往提款付帳云云,致劉建志陷於錯誤,將筆記型電 腦1部交付「陳松華」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松華」友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一同前去提款,惟該人 竟提款途中逃逸離去,劉建志發覺有異,旋撥打「陳松華」 留存之上開門號,但已無回應,復趨返上址時,赫然發現早 已人去樓空,劉建志始驚覺受騙,遂報警追查而悉上情。原 告公司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筆記型電腦1部,價值計 67,500元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67,5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並有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99號詐欺 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所載相符,而被告之犯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易緝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黃 聖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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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慶電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