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許銀村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洪名俊
被 告 游閔順
游明志
前列游閔順、游明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即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1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游閔順、游明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闢道路並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供通行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彰化 縣○○市○○段000地號及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有同段153 地號土地相互毗鄰。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通聯,係屬袋 地,須經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733地號及被告 游閔順、游明志所有同段153地號土地,始得通聯至公路即 南潭路86巷。又本件系爭大埔段117地號(重測前為南平段 大埔厝小段276地號)及同段153地號(重測前為南平段大埔 厝小段275地號)土地,原係屬同一地主即訴外人祭祀公業 張振發所有,而系爭同段117地號自古以來均係經由同段153 地號土地以抵達公路(即南潭路86巷)。前開二塊土地,係 原告及被告游閔順、游明志之被繼承人游吉福當年向祭祀公 業張振發所購買,當時是訴外人游吉福透過訴外人張永從代 書找原告,要一同購買大埔段祭祀公業張振發的田地,而由
游吉福購買前面的土地275地號(即現在大埔段153地號), 原告則買後面276地號(即現在大埔段117地號)。是則,因 系爭大埔段117地號土地未面臨其他公路,僅能經由同段153 地號土地連接至南潭路86巷之公路,縱使上揭事實係發生於 民法第789條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事實,但與 修正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性質相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得通行上揭被告等人土地至公路 。
二、原告採取附圖甲案,理由如下:
㈠原告所提甲案通行道路,是系爭大埔段117地號自古以來均 係經由同段153地號土地以抵達公路(即南潭路86巷)之通 行道路。因前開二塊土地原本係同一地主祭祀公業張振發所 有,係原告及被告游閔順、游明志之被繼承人游吉福當年向 地主祭祀公業張振發所購買,之前及其後即係依原告所提之 甲案通行道路以抵達公路(即南潭路86巷)。 ㈡系爭員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該土地早已荒廢數十年,並無溝渠水道,然原告日後在通行 前開大埔段733地號土地時,仍會予以預留涵洞。系爭員林 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其土地面積為3,026平方公尺。審酌上開土地 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 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大 埔段117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 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 而一般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小型規格) 至3公尺(大型規格)間,而一般運輸車輛(如載運稻穀… )之寬度,大約2.5公尺,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應有3公尺, 尚屬適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告所有系爭大埔段733地 號及153地號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而為通聯至南潭路86巷 之公路及通行安全計,原告得開設道路。至於前開原告所得 開設之道路性質,以農業需求範圍內為界限,斟酌在農業使 用之合理範圍,並滿足農業機械化之需求,以及通行安全之 底限,認為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3條第1 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之規定, 與本件鋪設農路之性質相符,自應依前開規定為相同之處理 ,而予類推適用,是以原告所主張通行如附圖甲案所示通行 範圍土地,其路面之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尚屬合理允 當。是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通行前開道路以至公路, 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不同意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提乙案、丙案或丁案: ㈠被告所提乙案,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且有明顯高度落差無法通行,故不足採:
⒈若採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提乙案通行道路,會通過鄰地大 埔段116地號土地之南邊緊臨建築物,而此越界建築之建築 物,日後若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其拆屋還地後,116地 號土地南側勢必形成一條不規則狀的長條型畸零地,嚴重損 及鄰地116地號地主之權益,此其一。
⒉再,若採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提乙案通行道路,會通過鄰 地大埔段115地號土地之南邊,將其切成不規則狀的畸零地 ,而鄰地115地號乃屬「甲種建築用地」,此附近土地區段 位置,依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每坪建地約新台幣9萬5千元, 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提乙案通行道路,勢必影響鄰地115 地號地主對建地之完整性及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故其造成 鄰地115地號之損害,猶遠甚於對鄰地116地號之損害,此其 二。
⒊尤甚者,若採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提乙案通行道路,會從 中間穿越鄰地155-6地號之土地,將使該地主之土地一分為 二,既不能合併利用,又形成兩塊多邊型不規則狀的畸零地 ,原本面臨三潭巷路邊的一塊完整155-6地號土地,竟遭其 割裂破壞無遺,該地主所受之損害比鄰地115、116地號之地 主有過之而無不及,此其三。
⒋再,若採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提乙案通行道路,鄰地115 、116地號與155-6地號土地之間,約有1.2公尺以上的明顯 高低差度,該部分並不能作為日後農用機械車輛通行使用, 此其四。
⒌乙案之通行道路與原告所提方案之通行道路比較,雖其係較 近之聯絡通路,惟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提乙案顯然對多數 周圍地(即鄰地115、116與155-6地號土地)各土地所有人 造成嚴重之損害,其非屬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至為 灼然。況且前開通行道路有明顯的高度落差,無法提供為日 後農用機械車輛通行使用,誠不足採。
㈡被告所提丙、丁案通行道路,並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且有明顯高度落差無法通行,故不足採: ⒈若採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提丙案之通行道路,會通過鄰地 大埔段116地號土地之南邊緊臨建築物,而此越界建築之建 築物,日後若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其拆屋還地後,116 地號土地南側勢必形成一條不規則狀的長條型畸零地,嚴重 損及鄰地116地號地主之權益,此其一。
⒉再,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提丙案之通行道路,其通行鄰地
155-6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55平方公尺,而鄰地155-6地號土 地總面積為430平方公尺,占36%(超過三分之一),致嚴重 影響鄰地155-6地號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此其二。 ⒊又,丙案通行道路,鄰地116地號與155-6地號土地之間,約 有1.2公尺以上的明顯高低差度,該部分並不能作為日後農 用機械車輛通行使用,此其三。
⒋尤甚者,依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提丙案欲經由鄰地116地 號及155-6地號土地之通路聯外至三潭巷通行,並非直線進 入,而是在鄰地116地號及155-6地號土地之間,約短短10公 尺之距離,必需有兩個90度直角轉彎始能進入通行(即在鄰 地116地號土地有一個90度直角轉彎、在鄰地155-6地號土地 亦有一個90度直角轉彎),但如果要為90度的左右轉彎,就 是必須要有迴轉半徑的寬度,才能為90度之左右轉向。惟依 照一般小房車如豐田牌ALTIS之最小迴轉半徑為5.4公尺,故 縱使如被告游閔順、游明志辯稱以非常緩慢的速度行進,一 般的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根本無法通過前開90度的轉彎,遑 論中、小型運輸貨車。是則,此段通路如何作為農用機械及 運輸車輛通行使用。益徵此通行方案顯屬不當,不言可喻。 ⒌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提丙案通行道路,與 原告所提方案之通行道路比較,雖其係較近之聯絡通路,惟 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提丙案顯然對多數周圍地(即鄰地11 6地號與155-6地號土地)各土地所有人造成嚴重之損害,且 在長約10公尺距離間又有兩個90度直角之轉彎,無法提供日 後農用機械及車輛通行使用。況,前開通行道路有明顯的高 度落差,亦無法提供為日後農用機械車輛通行使用。益徵被 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提丙案通行道路,顯非恰當,並非屬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誠不足採。
四、綜上,為免日後被告阻礙原告通行發生糾紛,本件有確認其 通行權及其範圍之必要,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有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 理同段733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民國106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編號A1部分面 積286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游閔順、游明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 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 開闢道路並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供通行使用。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同意通行權。請依最小損害原則為裁判。如果裁判甲案,國 有財產署認為因該地是水利用地,使用人須保持水路暢通以 維持農民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游閔順、游明志部分:
㈠否認之前都走甲案。原告所有117地號土地並非自被告所有 之15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故原告主張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9 條第1項規定通行153地號土地至公路應屬無據。 ㈡不同意甲案:系爭土地除得往東經由同段733、153地號土地 到達員林市南潭路86巷外,亦得往西經由同段116、115、 155-6地號土地或同段116、155-6地號土地到達員林市三潭 巷。又原告所主張經由大埔段733、153地號土地到達員林市 南潭路86巷之通行範圍即通行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A1、A2部 分土地(面寬為3公尺)之面積高達291平方公尺,通行距離 為97公尺,惟經由大埔段116、115、155-6地號土地到達員 林市三潭巷之通行範圍即通行如附圖所示乙案編號B1、B2、 B3部分土地(面寬為3公尺)之面積僅有169平方公尺,通行 距離亦僅有56.3公尺;另經由大埔段116、155-6地號土地到 達員林市三潭巷之通行範圍即通行如附圖所示丙案編號C1、 C2部分土地之面積僅有239平方公尺,通行距離亦僅有79.6 公尺,是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不僅非為最短距離,且使用 周圍土地之面積亦非最少,自不屬於通行範圍內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被告主張採取乙案或丙案或丁案:
被告無從得知同段116地號土地緊臨南側地籍線之建物究竟 為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物或他人越界建築之建物,為 避免損及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物,自有避開該部分建 物以規劃通行範圍之必要,倘該建物確為他人越界建築之建 物,該他人本即負有拆除該越界建物之義務,則丙案內編號 C2部分之位置自應向南移至116地號南端並緊臨南端之地籍 線(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D2部分),如此通行即可避免116 地號土地南側留下一條不規則狀的長條型畸零地。又原告要 求通行之道路主要係供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得以進入其 所有117地號土地耕作之用,而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行 進速度本就非常緩慢,且被告所提出丙案、丁案通行道路之 寬度亦達3公尺,是丙案、丁案上存在之兩個90度直角之轉 彎自不影響農用機械之通行。又丙案、丁案通行155-6地號 土地之範圍緊臨155-6地號土地南側及東側地籍線,並不致 影響155-6地號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況155-6地號土地目前 亦呈荒廢狀態,是原告辯稱被告所提之通行範圍會嚴重影響 155-6地號土地之整體規劃使用顯屬無據。此外,116地號與
155-6地號土地之間的高低差度本得由原告依民法第788條之 規定開設道路時予以填平,故該高低差度亦不致影響農耕機 之通行。綜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論通行丁案或丙案之通 行範圍所造成之損害均較通行甲案之通行範圍所造成之損害 為少。
㈣綜上,甲案通行的面積、長度都大於乙、丙、丁案,不論乙 案、丙案或丁案,損害都比甲案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33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 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二、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面積377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權利範圍為1分之1。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026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許 銀村,權利範圍為1分之1。
肆、爭執事項:
原告依通行權法律權源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甲案通行權存在 是否有理由?被告抗辯並提出其他通行方法是否於法有據?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 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02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面積377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權利範圍為1分之1之土地及被告游閔 順、游明志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3,33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之土地相互毗鄰,系爭土地與公路 並無直接通聯,係屬袋地,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執以系爭土 地與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有同段153地號土地,均係向同 一人即訴外人祭祀公業張振發買受移轉而來,類推適用民法 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對同段15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並提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 年5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為通行方案,惟被告游 閔順、游明志抗辯系爭土地並非自其等所有同段153地號土 地分割而來,即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
153地號土地至公路,並以附圖甲案通行範圍及面積並非最 少,並不屬於通行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並提出乙案、丙案及丁案供本院審酌,則首應審究者為本件 系爭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數宗土地同屬於一 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所定情形,以下討 論之。
二、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其於民國98年1月23日 修法理由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 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 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 神,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修正第一 項。又所謂「同屬於一人」非指狹義之一人,其涵義包括相 同數人,併予指明。」。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 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 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 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 ,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 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 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 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 本條之適用。此業於修法前即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79號著有裁判要旨。依上揭意旨,縱修法前如有數筆土地 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 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 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 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 其通行權存在,即此種情形得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該袋地之土地所有人至公路,僅得通行原先同屬一人所 有嗣分別讓與移轉之土地。
三、經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彰化縣 ○○段○○○○段000地號(72年9月9日登記重測),原登 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張振發,業於登記日期85年7月16日 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與登記所有權人原告許銀村;另坐落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南平段大埔厝小段 275地號,於登記日期36年10月3日原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 業張振發,嗣於登記日期89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與所有權人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變動沿革等件影本 為證,堪信為真,原告主張上揭二塊土地,係原告及被告游 閔順、游明志之被繼承人游吉福先前分別向祭祀公業張振發 繼受而來,因系爭大埔段117地號土地未面臨其他公路,僅 能經由同段153地號土地連接至南潭路86巷之公路,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得通行上揭被告等人土 地至公路,依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意旨,又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亦同意原告就其管理同段7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是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就被告等上揭土地得主張通行權,於法有 據,應為可採。
四、次查系爭土地毗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733地 號土地,再接連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有同段153地號土地 ,始得通聯至公路即南潭路86巷,業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 務所人現地勘查,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彩色照片及附圖( 參照本院卷頁59-67)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 大埔段117地號自古以來均係經由同段153地號土地以抵達公 路(即南潭路86巷)之通行道路,考量系爭土地與同段153 地號土地先前屬同一地主祭祀公業張振發所有,左側鄰地又 有建物,尚認原告所言非虛,審酌系爭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使 用,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尚需以機械、車輛為 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 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一般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 約介於2公尺(小型規格)至3公尺(大型規格)間,而一般 運輸車輛(如載運稻穀…)之寬度,大約2.5公尺,原告主 張通行之寬度應有3公尺,尚屬適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
五、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大埔段733地號及153地號土地既有通行 權存在,而為通聯至南潭路86巷之公路及通行安全計,原告 得開設道路。至於前開原告所得開設之道路性質,以農業需 求範圍內為界限,斟酌在農業使用之合理範圍,並滿足農業 機械化之需求,以及通行安全之底限,參考農地重劃區農路 水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 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之規定,是以原告所主張通行如附圖 甲案所示通行範圍土地,其路面之處理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 ,尚屬合理允當。被告應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通行前開道路 以至公路,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提乙案、丙案 及丁案於上揭情形,因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情形適
用,則無庸再予細譯比較何者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併予敘明。
陸、從而,原告基於民法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本院確認附圖甲 案所示被告游閔順、游明志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編號A1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管理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編號A2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土地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游閔順、游明 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開闢道路並鋪設碎 石級配底層供通行使用。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