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981號
PCEV,104,板簡,1981,2016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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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王士杰
被   告 劉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遭訴外人紀主恩冒 用原告及訴外人超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103年9 月2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受款人為訴外人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016號)後,向鈞 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95 2號強制執行原告於台灣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金額114,452元 ,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訴外人精誠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不當所得114,452元歸還原告。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係指原告與第三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精誠公司)間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清償票款強 執事件),而被告僅係精誠公司之物控暨帳款處員工,負 責辦理相關原告與精誠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執事件之人員, 而精誠公司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2月16日新北院清 103司執喜字第147952號執行命令,向臺灣銀行新莊分行 收取114,702元之債權,並於104年3月10日受償114,452元 ,合先敘明。
(二)又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792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稽,被告無侵害原告個人法益之 行為,況原告已於起訴狀第一點及第二點自陳「原告王士 杰於民國103年遭紀主恩冒用告訴人及超陽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台灣銀行支票(號碼:FA0000000,面 額新台幣114,452元整,受款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等語,由以上說明可證,原告所稱與被告個人無關 ,被告並無有不當行為而取得相關之利益,況精誠公司依 法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並依執行名義受償114,452元之 債權,與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之事由乃係屬二事,原告在 明知精誠公司乃係依法實現債權之前提下,竟荒唐主張『



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精誠公司 不當所得114,452元』,原告之主張不知所云毫無邏輯可 言,實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函為證,被 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新北院清103司執喜字第147952號執行命令、臺灣銀 行新莊分行新莊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新北院清103司執喜字第147952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792號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函之記載,本件 係臺灣銀行新莊分行依本院104年2月16日新北院清103司 執喜字第147952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之帳戶金額,由臺灣 銀行交付支票號碼:FA0000000、票面金額:114,452元, 受款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給訴外人精誠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被告並未受有原告主張之114, 452元利益。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紀主恩冒用原告及訴 外人超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給訴外人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縱使屬實,亦僅係訴外人紀主 恩有無對原告構成權行為問題而已,顯與被告無涉。又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952號執行卷宗, 經查該案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係以 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01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超揚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強制執 行,而被告僅為執行債權人即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本票裁定之送達代收人而已,並非債權人,故債權 人即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亦與被告無關,且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是依 法行使權利,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故被告顯無不當得利 可言。此外,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偽造有價證卷之告訴,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7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綜上,本件被告顯無原告主張之不當得



利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訴 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當所得114,452元歸還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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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