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4年度,1948號
PCEV,104,板簡,1948,201601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948號
原   告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倩律師
      許進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被   告 陳進育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顒丞,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變更 為陳志誠,有教育部聘書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 頁),業 據其於104 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字卷第6 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9,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 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 萬1,952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 萬7,5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書通占用國有、原告有使用權之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0 弄00號房屋及左側車庫(下稱系爭房屋) ,出租給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10 3 年12月31日止,期滿不再續租,嗣許書通已於104 年1 月 5 日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而本件 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 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1 萬7,500 元,並請求自104 年6 月1 日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500 元計算之不當得 利暨其利息,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 6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占有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 0 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原告的請求被告都同意,被告希望原告不要向被 告請求房租,被告會在105 年4 月之前淨空返還原告等語置 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校地收回訪談 紀錄表、租賃契約書、臺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2202號函、 臺北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1985號函、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4 年2 月3 日臺藝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藝術大 學104 年3 月16日臺藝大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以無力清償積 欠租金及需待105 年4 月始能返還租賃物等語置辯,然有無 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延後返還 租賃物之請求又為原告所拒,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 搬遷及給付租金之正當理由,本件原告請求仍屬正當有理。六、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103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 有據。




七、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為3,500 元,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3 年12月31日因屆 期而消滅,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屆期之翌日 即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1 萬7,500 元,暨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 元,亦屬 有據。至原告另請求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各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息乙節,因該債權之性 質為不當得利,僅係按租金計算其數額,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須經催告仍未給付,始 負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就將來給付部分,自無從催 告請求遲延利息,就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已發生者,亦未證 明已於相當時期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此部分之利息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租賃契約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暨被 告應給付原告1 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另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