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榮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琳玉(原名楊靜穎即楊元圓)間請求清
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原告於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肆佰柒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是本院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判決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不服
本件判決,上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參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壹拾壹萬參佰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捌佰參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