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81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被 告 沈景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9日9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與大華 街口時,因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進行左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 鈺莉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 新台幣(下同)11,585元(即零件2,202元、工資3,918元、 烤漆5,465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 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駕照、行照、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 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稽,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 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10月15日,已使 用4年3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585元(即零件2,20 2元、工資3,918元、烤漆5,465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 而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上開零件之折 舊金額為1,88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2,202×0.369=81 3;第2年折舊值(2,202-813)×0.369=513;第3年折舊值 (1,389-513)×0.369=323;第4年折舊值(876-323)×0. 369=204;第5年折舊值;(553-204)×0.369×(3/12) =32 ;總計折舊813+513+323+204+32=1,885,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用為317 元(2,202-1,885=317)。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918元 、烤漆5,465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9,700元 (計算式:317元+3,918元+5,465元=9,7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37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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