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4年度,2571號
PCEV,104,板小,2571,2016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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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小字第2571號
原   告 劉嘉玲
訴訟代理人 廖晤愉
被   告 林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於民國104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8 時40分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華安街、 莒光路口,因遭警追緝不慎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背挫傷、髖挫傷、大腿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系爭機 車及隨身攜帶之手機亦因而受損,經就醫及送修受損物品後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復健費5,000 元 及精神賠償5,000 元,暨機車修復費用4,000 元、手機修復 費用6,000 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2 萬3,000 元等情, 固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全虹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維修機完修工單、估價單為證。惟依原告所提上開單 據所示,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90 元、機車修復費用為 3,200 元、手機修復費用為5,540 元,是逾越上開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另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支出復健費5,00 0 元,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折舊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且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10月(推定為 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 月26日,已使用超過 3 年耐用年限,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 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未分列零件與工資,依估價單記載項目 所示,應認全部金額均屬零件費用,是依前揭說明,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290 元、機車修復費用32 0 元、手機修復費用5,540 元及精神賠償5,000 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2,150 元,及 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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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