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5年度,8號
PCEM,105,板秩,8,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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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林立揚
被移送人 呂學竺
被移送人 莊朝凱
被移送人 書世嘉
被移送人 簡仲暄
被移送人 吳鎮洋
被移送人 于雍憲
被移送人 葉柏宏
被移送人 江明修
被移送人 陳紹宇
被移送人 谷憲文
被移送人 陳哲毅
被移送人 楊智凱
被移送人 張周賢
被移送人 劉杰樺
被移送人 劉昶麟
被移送人 陳暐
被移送人 周訓丞
被移送人 張虔毅
被移送人 鄭心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12月28日新北警土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立揚呂學竺莊朝凱書世嘉簡仲暄吳鎮洋于雍憲葉柏宏江明修陳紹宇谷憲文陳哲毅楊智凱張周賢劉杰樺劉昶麟陳暐周訓丞張虔毅鄭心綸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立揚呂學竺莊朝凱書世嘉簡仲暄吳鎮洋于雍憲葉柏宏江明修陳紹宇、谷 憲文、陳哲毅楊智凱張周賢劉杰樺劉昶麟陳暐周訓丞張虔毅鄭心綸等20人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0時41 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仁愛路16巷口(仁愛公園)聚眾,且 渠等將社群軟體(FB)及電話記錄刪除,顯係意圖鬥毆而聚 眾,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 定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 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 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合於該條行為之構成要件, 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等20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現場聚 集,惟矢口否認有移送機關所指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並 均辯稱:渠等聚集係準備至土城區南天母路171巷鬼屋探險 等語,即均否認係以鬥毆之意圖聚集在現場。而遍觀卷內所 有事證,僅可知被移送人等20人僅有聚眾之事實,尚無法據 以證明被移送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且本件並無任何遭其 等鬥毆之對象存在,自不能以其等將社群軟體(FB)及電話 記錄刪除即遽然推論被移送人等20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 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等20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所定之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均為被移送人等20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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