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被移送人 陳冠綸被移送人 吳鈺珩被移送人 江睿豐被移送人 劉家豪被移送人 江銘杰被移送人 東彥儒被移送人 陳彥甫被移送人 賴建翔被移送人 林俊融被移送人 葉明翰被移送人 劉文凱被移送人 蔡旻諺被移送人 陳士傑被移送人 許有昇被移送人 劉佳鑫被移送人 陳冠霖被移送人 張原浩被移送人 陳芳穎被移送人 謝明修被移送人 何曉鈞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1月6日新北警土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綸、吳鈺珩、江睿豐、劉家豪、江銘杰、東彥儒、陳彥甫、賴建翔、林俊融、葉明翰、劉文凱、蔡旻諺、陳士傑、許有昇、劉佳鑫、陳冠霖、張原浩、陳芳穎、謝明修、何曉鈞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拘留壹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一、被移送人陳冠綸、吳鈺珩、江睿豐、劉家豪、江銘杰、東彥 儒、陳彥甫、賴建翔、林俊融、葉明翰、劉文凱、蔡旻諺、 陳士傑、許有昇、劉佳鑫、陳冠霖、張原浩、陳芳穎、謝明 修、何曉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4年12月12日23時5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278巷口。(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二、訊據被移送人等固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惟查上開 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陳冠綸、吳鈺珩、江睿豐、陳彥甫、劉家豪、江 銘杰、東彥儒、賴健翔、林俊融、葉明翰、劉文凱、蔡旻 諺、陳士傑、許有昇、劉佳鑫、陳冠霖、張原浩、陳芳穎 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二)在場關係人何智遠、張育瑄、林泓銓、邱奕彬、劉文凱、 江楷鈞、王琨翔、張涵羽、簡宗廷於警訊之證詞。(三)在場為警查獲30餘人於現場聚眾,復有移送人陳冠綸、劉 家豪等人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蔡斐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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