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78號
TPAA,105,裁,78,20160114,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8號
抗 告 人 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能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至99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盛暉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41張,銷售 額新臺幣(下同)36,981,93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49,097元,經相對人核定補徵營 業稅額1,849,097元,並對抗告人裁處罰鍰4,622,742元。抗 告人不服,申請復查,因復查逾期被駁回,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本件原裁定以:㈠關於抗告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 分: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前段及第38條 第1項規定,足見復查為稅捐罰鍰行政救濟提起訴願的先行 程序,申請復查因逾期而不合法,就無從經合法訴願程序,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不備提起撤銷訴訟要件。本件營業稅 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03年5月8日送達抗告 人,繳納期間自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10日。是本件復查 申請期間係自103年6月11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抗告人遲 至103年7月16日申請復查,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均認復查逾期而駁回,並無不合。㈡關於抗告 人訴請確認潘佩君所作口頭行政處分有效部分:依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足見所謂確認訴訟之對象,須為行政處 分之無效或違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否則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抗告人所稱潘佩君表示之「稅務沒有問題 ,但可能有刑責問題,這樣的生意,我勸你還是不要做了, 所以我不能再賣發票給你」等語,縱為真實,核其內容僅係 規勸抗告人的單純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抗告人以之為訴 訟標的,訴請確認有效,自非合法等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先位聲明如果確定,就不需備位聲明之



要求,是以,抗告人於原審要求傳訊潘佩君是整個訴訟程序 之主軸,原裁定認為無傳訊潘佩君之必要,已跳脫公平正義 。抗告人自創立後已販賣資訊產品十幾年,相對人因本件對 抗告人處以罰鍰,應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37號、第503號、 第642號及第685號解釋云云。
五、本院查:
(一)關於抗告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按提起撤銷 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 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 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 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 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 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 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條規定,於罰鍰準用之。 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 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 ,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營業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已於103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 ,繳納期間自103年6月1日至103年6月10日,有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 件罰鍰繳款書於原處分卷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本件復查申請期間係自103年6月11日起30 日,至103年7月10日(星期四)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10 3年7月16日始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上相對人所屬中北 稽徵所收文章上日期戳記可按,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故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抗告人申請復查逾期而於 程序上駁回,並無不合。
(二)關於抗告人請求確認潘佩君所作口頭行政處分有效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之確認訴訟,須為確認行政處分 之無效或違法、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否則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本件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所屬中北稽徵所 承辦人潘佩君之口頭行政處分「稅務沒有問題,但可能有 刑責問題,這樣的生意,我勸你還是不要做了,所以我不 能再賣發票給你」等語,縱為真實,核其內容僅在表達潘 佩君個人之主觀意見,係單純事實行為,對抗告人並不生 規制效力,非行政處分甚明。是以,抗告人以之為行政處 分訴請確認有效,即不符上開確認訴訟之起訴要件,自難



謂合法。
(三)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申請復查逾期,及其訴請確認潘佩 君口頭行政處分有效乙節不合確認訴訟起訴要件為由,於 程序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因本件起訴 為不備要件,實體上爭執,已無審究必要,自無再對潘佩 君為訊問之必要,亦難認與司法院釋字第337號、第503號 、第642號及第685號解釋之意旨相違背。抗告人以前開主 張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
台聯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