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7號
再 審原 告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洸洋
參 加 人 吳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 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 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高雄市○○區○○段38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特 定農業區編定為農牧用地,原所有權人為參加人之父吳麒鴻 ,吳麒鴻於民國95年9月9日死亡,由參加人及其弟吳明建繼 承取得所有權,並於96年5月18日辦畢繼承登記,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參加人前於7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2033建 號(即○○路587之1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1棟,95年6 月26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全部。嗣再審 原告與參加人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3年6月20日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和解成立,雙方同意 就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於其權利範圍(即2分之1)內將19 4分之120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並作成和解筆錄 在案。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22日以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向再 審被告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94分之60 ,再審被告於登記完畢後以103年9月1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3 70671800號函通知未會同申請之參加人。參加人不服前開登 記處分,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重新審查,發現該所有權移 轉登記案件,其和解內容與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相違 ,且屬再審被告疏失而為之錯誤登記,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規定陳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核准後,辦理塗銷原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參加人所有,並以103年10月3日高市地 美登字第103707579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 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原確定判決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謂:本件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 無農舍與坐落用地分別移轉之情形,系爭農地面積3,880平 方公尺,參加人原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1,200平方公尺( 即其應有部分之194分之120)予再審原告後,尚持有740平 方公尺,而系爭農舍坐落面積僅136平方公尺,仍具有「使 農舍與農地同歸屬於一人所有,便於農地所有人能夠使用農 舍,以利於農地之耕作,增進農舍之利用及耕作之效率」之 情形,本件應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之構成要件無關 ,原確定判決以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有違為由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 律規定。又再審原告前於103年3月18日請求參加人就系爭土 地於權利範圍194分之60內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之訴訟,業 於高雄地院達成和解,再審被告逕自認定該登記具有無效之 原因而擅自塗銷,其所為塗銷登記應有妨害「原登記同一性 」,亦有行政權侵犯司法權之虞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 針對再審原告所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乙節,分別予以論明指 駁甚詳。再審原告前揭再審理由,無非延伸前詞,而以再審 原告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論駁事項更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