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74號
TPAA,105,裁,74,2016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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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簡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七堵機務段宜蘭機務分段技術士至 技術佐資位技術助理。其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 國104年2月16日103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於同年3月24日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乃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適用公務人員 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以104年4月14日鐵人二字第1040011956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布上訴人免職,並溯自同年3月24日生效。上訴人不 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



就上訴人係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並褫奪公 權1年,而受免職處分,惟免職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屬於客 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究係指事實上及法律上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抑或僅事實上屬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原判決並未 加以說明,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二)上訴人服公職已逾26年,如今因受免職處分,頓失工 作,影響所及乃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之生活陷於困頓,況上訴 人係一時失慮始誤罹刑章且情節輕微,尚不致應予課處免職 處分之程度,惟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並未詳為審酌,即剝奪 被上訴人服公職與改過自新之機會,有違比例原則。而原判 決未就上開情事加以審酌,即認公務人員如具有任用法第28 條第1項所定消極資格條件之一者,即應予以免職,服務機 關並無裁量之權限,無從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 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重申前詞,以上訴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指 駁者,泛言其論斷違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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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