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福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經宇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前經嘉義市政府103年11月25日府授警刑大字第10351 03980號嘉義市政府查獲違反保全業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前 處分),處以勒令歇業並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處 分未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而確定在案。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依 前處分以104年1月12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041800160號函知 被上訴人,上訴人未經申請保全業許可,違法經營嘉義市「 民生寶鎮大樓」門禁管制及巡邏等工作,違反保全業法第19 條規定,應予勒令歇業並裁處罰鍰15萬元,請被上訴人協助 撤銷上訴人公司商業登記,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復以104年2 月2日嘉市警刑大一字第1040000948號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違反保全業法行政處分案業已裁處確定,關於處勒令歇業部 分,請被上訴人協助撤銷上訴人公司商業登記等語。被上訴
人乃依公司法第17條之1規定,以104年2月11日經授中字第1 0433100860號函(即原處分)廢止其公司登記。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4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40132459 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 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停止執行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 度停字第8號裁定駁回。行政訴訟部分,原審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 ,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依本院98年度判字第50 9號、第871號判決意旨,倘先行處分與後行處分屬連貫性手 續,且均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為其目的,即先行處分僅屬後 行處分之準備行為時,先行處分之違法性即為後行處分所承 繼,在後行處分之撤銷訴訟上,法院得以先行處分之違法, 否認其效力,而得作為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例外,此即 學理上所稱之「違法性承繼」。準此,上訴人前經嘉義市政 府以先處分勒令歇業,嗣被上訴人以先處分為依據,依公司 法第17條之1規定作成廢止上訴人公司登記之後處分,兩處 分為連貫手續,且均以廢止上訴人之公司登記為目的,則上 開先處分顯為後處分之準備行為,依違法性承繼理論,自得 為行政法院審查之對象,而被上訴人為嘉義市政府之主管機 關,對於嘉義市政府之處分自有適法性監督權責,竟仍以顯 然違法之先處分作出後處分(即原處分),則依違法性承繼 理論,原處分亦非合法之行政處分。原審判決竟謂先處分之 合法性並非被上訴人所得審究,亦非原審法院所需審查之行 政處分,並枉顧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調查聲請,顯然過度限 制憲法第16條暨現行行政救濟之人民訴訟權、忽略行政法院 之獨立審判性,使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與既判力無異而違 反「違法性承繼」之法理,是可認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判 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 雖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實係再執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 審判決所不採之主張重行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