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7號
TPAA,105,裁,7,2016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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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7號
上 訴 人 農正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翟自屏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何啟功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黃叙叡 律師
 王怡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8日派員至上訴人營業處所稽查 ,現場查扣18件肉品,經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當日陳述意 見時表示其中12件肉品,於製程添加保水劑C106及C206(即 磷酸鹽;下稱系爭食品添加物),及上訴人處理後之肉品多 數以生鮮肉品名義供應國軍單位等調查所得證據後,核認上 訴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事實明確,並斟 酌違規肉品達12件,乃依同法第47條第8款規定裁處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 人以注射方式讓系爭食品添加物進入肉品組織,自屬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4年7月7日FDA食字第1049903780號 函(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4年7月7日函)中所指之醃漬,足 徵上訴人所販售之肉品確非生鮮肉品。又加工目的係在增添 風味,自不在「未准許添加食品添加物」之列。原判決應實 質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肉品是否屬於生鮮肉品,不應僅以外 觀標示判定。(二)衛福部食藥署104年7月7日函認定上訴 人提供之肉品屬於加工肉品,並提供判斷標準,此屬於專業 機關之判斷餘地。然原判決不但於理由中未曾提及衛福部食 藥署104年7月7日函關於食品添加物「使用量」之標準,反 而自創以產品外觀包裝,及國防部係以CNS15170生鮮肉品作 為採購標準,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肉品屬於生鮮肉品,推翻 前揭衛福部食藥署「加工肉品」之判斷,實乃判決違背法則 。至於業者所提供之肉品,是否符合國防部採購標準,乃係 業者與國防部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肉品本身成分無涉等 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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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正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