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繳納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然該聲請已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裁聲 字第678號裁定,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事由,雖係以本院98 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為據,然該准予 訴訟救助裁定作成之日期為98年3月19日,迄今已逾6年,尚 難據以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時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查無聲請人曾至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等由,而 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是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嗣本院審判長於104年12月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於104年12月16日(本院收文日)復提出本 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無非仍係 重述本院上舉104年度裁聲字第678號裁定所認難以採信之事 由,自無從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