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212號
TPAA,105,裁,212,20160129,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
代 表 人 周本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
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相對人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2項規定,與抗 告人簽訂「苗栗縣政府轉介安置身心障礙者接受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 抗告人對系爭契約部分條文有所爭議,雙方迭經協調,相對 人乃以103年12月31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278850號函檢送雙 方用印之系爭契約(載明契約有效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3 月31日止)予抗告人,並以104年1月8日府勞社障字第10400 04295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1月8日函)通知在抗告人處依 系爭契約所服務對象(即安置於抗告人內之院生)之家屬( 即李佩璇、林明丁、黃鈺婷、羅維昌、黃良福柳皓文、邱 煥能、鍾運富、郭淑慧胡泉浪及蘇旭成等人),相對人自 104年4月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渠等安置照顧費用自是日起 不予補助,並副知抗告人。相對人復以104年3月12日府勞社 障字第1040050277號函(下稱相對人104年3月12日函)重申 相對人104年1月8日函意旨,並提醒原接受服務對象之家屬 (即鍾運富、郭淑惠邱煥能胡泉湧、柳皓文羅維焜、 黃鈺婷、蘇旭成、黃洪緞妹及李佩璇等人),如有需求相對 人可協助轉介安置,並副知抗告人。抗告人對相對人104年3 月12日函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該函非屬行政處分 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三、原裁定以:依相對人104年3月12日函之內容,係向受安置者 之家屬說明相對人自104年4月1日終止與抗告人系爭契約, 爾後安置於抗告人處之照顧費用相對人將不予補助,並提供 相對人協助轉介安置之窗口。核其內容僅係重申相對人104 年1月8日函意旨,對抗告人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 ,並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對抗告人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 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相對人104年3



月12日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 行政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再就抗告人請求 相對人應與抗告人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104年4月1日起 至104年12月31日止)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查相對人 104年3月12日函僅係重申相對人104年1月8日函意旨,並非 抗告人有依法申請之案件,經相對人予以駁回,或係相對人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有損害或受違法損害之情事,經依訴願程序後,而 得提起請求相對人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況抗告人就請求相對 人應與抗告人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104年4月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部分,已提起訴訟而繫屬於原審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189號,並於104年10月1日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在 案,抗告人亦已提起上訴,足見抗告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抗告人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 回。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訴均非合法,且該等情形並無法補正 ,應予駁回。本件既係程序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 原則,抗告人實體上主張,即無庸再予論究等語。四、抗告意旨略謂: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9 2條等意旨,相對人103年12月31日府勞社障字第1030278850 號函之內容,顯為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為行政處分無庸置疑,則相對人104年1月8日函、104年3 月12日函,均為後續處分行為,自4月1日起不予補助,如視 其為非行政處分,核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不 符。又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5條第2項之文義,既為 「應與」而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且未有丙等即不再續約 之規定,抗告人以其違法而刪除之,然相對人逕為此而指定 三個月之約,並非法有明文得為之行為,故相對人之處分顯 屬違法。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4條第2項,並無丙 等或丁等即不應簽定安置契約之規定,相對人所據以辦理之 簽約要點並無法律授權依據,其要點第2項「本府得視安置 需求與各機關簽訂契約」明顯牴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5條之規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抗告 人與相對人之間行政契約負給付義務,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40條之規定,相對人之主張恐侵害第 三人權利,必須具備法定要件始生效力,惟相對人諸多行政 行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濫用權力之違法處分。況抗告 人機構個案劉碧勳、劉富泰詹德虎等3人於104年3月23日 向苗栗縣政府表明不願接受轉介安置意思,並分別書面切結 ,參照前項「簽約要點」第6點後段,其權利當受保障。再



抗告人與縣內德芳、明德等福利機構同被評鑑為丙等機構, 只因抗告人修正契約第13點之事,竟被處分不與簽約,而相 對人尚仍與德芳、明德兩機構訂定全年(104年)轉介安置 契約,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要求等語。五、本院按:(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更行起訴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二)原裁定業已敘明:系 爭相對人104年3月12日函之性質,僅係重申相對人104年1月 8日函意旨,對抗告人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 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對抗告人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 ,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即有未 合。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與抗告人訂定轉介安置書面契約 (104年4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部分,並非抗告人有依法申請之案件,經相對人予以駁回, 或相對人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抗告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合。況此 部分抗告人已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1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復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292號繫屬中),此部分抗告人就已起 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其起訴亦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起訴程序既非合法,基於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 原則,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等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經核無 非重述其為原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或屬實體上之爭執,均無足 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