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205號
TPAA,105,裁,205,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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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偉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豐原區公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6號撤銷訴訟案件中 ,基於以下之主張,而聲請停止其認為該案程序標的(即相 對人以民國104年3月27日中市豐農字第1040009825號函所附 之104年3月25日會議紀錄,見原裁定卷第40頁及第41頁,抗 告人認該會議紀錄為行政處分,而以其為程序標的提起前開 撤銷訴訟,下稱該會議紀錄為本案程序標的)中,有關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規制效力之執行。但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停 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㈠抗告人參與相對人所辦理「臺中市豐原區南村里活動中心二 樓增建及設施設備加強計畫」採購案之競標,標得該案工程 並依約施工。
㈡在施工期間發生履約爭議,相對人因此以本案程序標的,通 知抗告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8款、第10款 及第12款之事由,擬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㈢抗告人對本案程序標的為異議,因異議程序未獲即時處理, 再於104年5月6日提出申訴,但遭駁回,遂提起本案撤銷訴 訟(即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6號案)。並在行政訴訟程 序進行中,基於以下理由,聲請停止執行本案程序標的有關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規制效力之執行:
⒈抗告人參與競標並標得上開工程,乃是基於對相對人情義 及信任之原故,以協助相對人完成招標程序,得以保留預 算為目標。
⒉施工期間工程進度落後,其原因均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並 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指「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由存在。 ⒊抗告人長期參與公共工程之標案,過去紀錄良好,無違反 政府採購法之情形。如因本案程序標的之執行,而被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將造成限制抗告人營業範圍,減損抗告人 之商譽,使抗告人難以繼續營業,無法累積工程實績,永 久喪失參與競標之機會等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則如下述: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即「行政訴訟繫屬中, 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 之。」),行政處分(包含訴願決定在內)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必須執行結果客觀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 ,始得例外許可停止執行。而該項許可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 可以詮釋如下:
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以下三種情形。其一為損 害不能「回復原狀」,而此處所稱回復原狀,非謂應回復 原有狀態,在財產權之情形,亦非指權利形態與內容之完 全一致,而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其二為損害不能以金 錢賠償。而財產權之損害,除難以金錢估計者,原則上能 以金錢填補,故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其三為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⒉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 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 事由所造成而言。
⒊訴訟中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審查,亦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 之一環,此等暫時權利保護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為:要求 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 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 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 不濟急)。因此必須同時審查「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 及「保全之急迫性」,再為決定。
㈡而依上開法定構成要件進行本件保全請求之法律涵攝後,基 於以下之理由,應認抗告人聲請停止本案程序標的之執行,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 ⒈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廠商經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固於特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 分包廠商,惟並非撤銷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故廠商仍得 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即必然使其無法營運,而造成財務困難,此有本 院104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可參。本件抗告人雖主張 刊登政府公報將使其營業難以為繼,影響商譽及營業生存



,惟如前述,本案程序標的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規制效 力之執行結果,僅限制抗告人參與政府採購業務,並無礙 其從事市場上其他營業交易,是抗告人認營業自由權受有 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難認屬有據。
⒉本件抗告人所營事業之項目及範圍,本不以政府採購之工 程為限,故本案程序標的之執行,或將影響其參與政府機 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有限制抗告人繼續從事國 內其他民間工程之承攬營運之效果。且客觀上抗告人並非 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是抗告人主 張其長年承攬公共工程之標案為主要之營業項目,該項業 務數量及金額龐大,本案程序標的逕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於三年內限制不得參加政府機 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必使其無法營運 ,造成財務等危機云云,尚不足採。
⒊再者,對於抗告人主張所受無法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 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致無法累積工程實績、喪失參標機 會或因由他人得標而無法取得,此等營運、商譽、專業信 譽等損害,核係屬營業活動型態變更而致營業收入之變動 ,尚非不得以金錢計算,故如抗告人之本案撤銷訴訟勝訴 ,就此經濟收入之損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並非 不能以金錢賠償,自無難於回復之情事。
四、抗告意旨略謂:
㈠依本案程序標的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規制效力之執行,抗 告人將有三年之期間無法參與政府機關之採購案件,而有關 工程實績、喪失參標機會及其他營運、商譽、專業信賴等損 失,均屬消極之損失而非積極之損害,論理上雖得以換算成 金錢,但抗告人對於此種消極之損失除難以舉證外,亦無固 定之計算方式供抗告人計算。就抗告人因停止參與公共工程 之機會所受之損害計算顯有困難,而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
㈡抗告人因參與公共工程所獲得之商譽,通常亦為民間承攬營 運之信用,故前開情事一經刊登,即使抗告人處於不公平之 不利競爭地位,甚至從事相同營業項目之競爭公司得以將上 開內容通知業主,而使抗告人被剔除於參與投標之廠商。故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所影響者,非僅止於不得參與公共 工程之投標,其立法理由亦認為「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 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 爭環境。」故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營業自由權並未受有難以 回復損害云云,自屬未洽。
㈢抗告人除本案撤銷訴訟外,尚另有與相對人同樣類似工程一



併提起訴訟中,而該案件僅停止參與一年,本案程序標的之 處置卻有不同,故本案程序標的即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且屬急迫之情形,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遽認本案程序標的 之執行難認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嫌速斷而有可議等語。
五、本院按:
㈠原裁定理由中已清楚表明,在行政訴訟程序中,行政處分停 止執行之審查,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法院之審查方 式乃是在有時間壓力之時空環境中,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 ,按當事人即時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 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審查過程中則 要同時斟酌「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保全之急迫性」 二項因素。從而在本件保全程序中,抗告人有先提出釋明「 本案權利之存在有高度蓋然性」及「本件停止執行具有保全 急迫性」、且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供法院查核。 ㈡但本件中有關「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部分,抗告人實未提 出任何可供法院(包括原審法院及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方 法。經查:
⒈依原裁定卷附之本案撤銷訴訟起訴狀、申訴審議判斷書與 本案程序標的書面等文書所載,抗告人實則連本案撤銷訴 訟所應撤銷之正確程序標的,均無法分辨清楚。依申訴審 議判斷書第28頁之記載,本案撤銷訴訟中有待實質審理之 正確行政處分,應為相對人於104年4月16日作成之中市豐 農字第1040012132號函(下稱本案正確原處分),而非抗 告人主張之本案程序標的,且本案正確原處分之書面已清 楚載明,有關將抗告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規制決定,其 法規範依據亦非抗告人引用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2款,而僅有該條項第3款及第 10款之規定。是抗告人對本件有待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為 何,顯然有所誤認。
⒉再就「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判斷之實體理由言之,抗告 人已自承前開工程有進度落後之客觀情事,只不過主張工 程延誤不可歸責於己,而謂其對上開工程之延宕,無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指「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由存在云云。在此情 況下,其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而能證明或釋明其情之證 據方法,以供法院進行即時調查。但通觀全部卷證,除了 抗告人單方片面之文字陳述外,並無任何可供原審法院或 本院即時調查之客觀證據方法存在。在此情況下,抗告人 顯然無法充分釋明本案權利存在之高度蓋然性,依上所述



,要求停止執行之正當性基礎即有不足。
㈢再就本件之「保全急迫性」,即執行結果是否會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一節,進行判斷。如果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甚低 ,執行結果違法,導致難於回復損害發生之蓋然性也因此降 低。據此而言,本件保全急迫性之說理義務也因此會受到更 嚴格之檢驗。原裁定在理由中已充分說明,刊登政府公報不 會對抗告人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之各項實證原因。主要理由不 外是,抗告人雖不能進入以公部門為工程買受人之市場,但 尚有私人市場可以進入,對其營業活動不構成嚴重之限制。 至於預期營業收入之喪失,客觀上可用事後之金錢賠償來填 補,亦非有難於回復之情事等情。此等論述內容符合社會常 態經驗,原則上自屬正確。若抗告人認其內部組織結構或外 部營業環境有特殊性,而不適用上開社會常態經驗者(例如 資產配置結構只能承包公部門之工程,或因特殊之行業生態 ,在刊登政府公報後,私經濟市場之競爭力即被嚴重削弱等 情),同樣需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使法院得以信 其非常態事實之主張,符合實證環境中之經濟法則(例如從 事具機密性之尖端軍事工業,確實在一定期間無法轉換為民 間企業),可能為真。但本件抗告人除了文字敘述外,還是 沒有舉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審酌。是 其此等主張一樣難以採信。
㈣至於抗告意旨另外提及,另有他案與本案撤銷訴訟之客觀事 實類似,但卻有不同之處置,即在他案中僅停止參權一年, 本案程序標的(實為本案正確原處分),竟然停止參權三年 ,顯然違反平等原則一節。此項爭點之體系定位,亦落在本 案權利存在蓋然性之層次,受理停止執行聲請之法院並非不 可審酌。然而平等原則之適用,必須先確定二案件之重要法 律事實,在法規範應受一致之評價。而此等重要事實之比較 ,一樣要提供可供比較之具體事實內容,以及證明或釋明方 法。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生之停權年限法律效果,依政府 採購法第103條之規定,乃是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定原 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來決定,而非按個 案因素各別衡量,再由作成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規制決定之行 政處分所諭知。所以抗告人在此如引用平等原則,先需說明 該二案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定原因相同,但卻受到差別 處遇。但本件抗告人對此爭點完全沒有任何說明,更沒有提 供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顯然未能分辨法 律之抽象解釋(亦即法規範適用於不同個案事實所得規範意 旨之歷史成果累積),與法律對事實為具體涵攝(即從規範



意旨之角度,指明本件原因事實與過去案例事實在規範評價 上之類似性,或二者在規範評價上之差異性,而要求針對本 件原因事實之事實特徵,重為規範意旨之新詮釋)之區別, 而在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證據之情況下,以未經證據資料客 觀檢證之推測事實,做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之依據,自非有理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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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