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
參 加 人 ○○科技暨管理學院
代 表 人 張淑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方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原係參加人所屬資訊管理學系(該系於民國101年8月1 日與網路系統學系合併為數位內容設計與管理學系,下稱數 位管理學系)專任講師。參加人101年8月15日101學年度第1 學期第1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第1次校教評會;另教師 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以上訴人自94年8月起帶職帶薪進 修已逾7年,尚未取得博士學位;其研究、服務成績績效不 佳等為由,決議不續聘,改聘為兼任教師,並請數位管理學 系教評會重新審議上訴人之續聘理由。數位管理學系於101 年9月19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以校教評會已
作成不續聘決議,且上訴人之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之背景, 與數位管理學系之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甚相符,決議該系不續 聘上訴人,並將決議送校教評會審議,另臨時動議建請校教 評會考量上訴人2年後滿50歲即可申請退休,將上訴人遷調 他系。參加人101年9月26日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校教評 會,決議會後請人事室先遷調或轉任上訴人,若已無工作又 無其他適當工作可遷調或轉任,則改以資遣方式資遣上訴人 。嗣參加人以101年10月11日○院人字第1010000894號函知 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參加人所屬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決定駁回,復經被上訴人之中央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決定以:第1次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上訴 人,改聘為兼任教師,亦屬不續聘,但未依法報被上訴人核 准。是參加人所為資遣上訴人之決定難謂與教師法第15條及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 22條第1款規定相符,參加人所為不續聘而改聘兼任教師及 資遣之原措施,暨原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參加 人應本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等語。數位管理學系 乃通知上訴人列席102年6月19日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系 教評會說明後,以上訴人為大學農業機械所碩士,其學經歷 與數位管理學系課程及未來發展不符屬實,且受少子化因素 併系,致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明顯不足,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 資遣程序,請參加人所屬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若無法 遷調轉任,則報請被上訴人資遣。嗣經參加人所屬人事室調 查結果無適當職稱可遷調,參加人102年6月27日101學年度 第2學期第3次校教評會遂以經調查結果無任何適當工作可調 任,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上訴人,並以102年7月1 日○院人字第1020000553號函(下稱參加人102年7月1日函) 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資遣上訴人,經被上訴人102年9月5日臺 教人(四)字第1020134874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資遣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301號判決廢棄上開原審判決,發 回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104年度訴更一字 第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謂:參加人雖作成102年6月26日101學年度 第2學期教師安置委員會會議(下稱101學年度教師安置會議) 決議,然該次會議並無發送開會通知之紀錄,亦未記載表決 過程及票數,更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及其決議內容, 供上訴人提出遷調等申請,以保障上訴人之工作權,與參加
人教師遷調轉任暨離職處理辦法之規定不符,有違正當法律 程序,而參加人之校教評會進行資遣決議亦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故被上訴人顯以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進行判 斷,應予撤銷,詎原判決疏未審酌,其判決違背法令。又原 判決認訴外人即數位管理學系系主任○○○撰擬之101年9月 19日函不可採,卻從未依職權傳喚○○○到庭證述該函之真 意,逕自揣測該函之意,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況 依參加人授課鐘點計算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參加人教師授 課鐘點時數是否足夠,應以每學年作為計算單位,故參加人 不得僅以101學年上學期授課時數不足資遣上訴人,而應以 101學年度全年作為計算單位,原判決對於○○○101年9月 19日函容有誤解。另參加人並未檢附任何上訴人學經歷背景 ,即逕為調查是否有職缺,其他校內系所及單位如何判斷上 訴人是否符合該系所之需求?是參加人各單位主管於「數位 內容設計與管理學系○○○教師可遷調單位調查」調查表之 「適合相關職務(若無請寫無)」欄記載「無」,係出於不完 全之資訊而為之判斷,原判決逕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同意資 遣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據云云,顯係出於不完全之資訊而為 之判斷。且參加人102年7月1日函係以「爰少子化因素影響 系所整併及課程調整致授課不足,且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 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作為解聘上訴人之事由,並決議依教師 法第15條請人事室協助進行遷調轉任,是參加人於原處分及 訴願程序中皆無以上訴人「不適任」作為資遣事由,自無教 師法第15條後段之適用,而應適用教師法第15條前段及參加 人教師遷調轉任暨離職處理辦法第11條規範。參加人竟未依 循其訂定之教師遷調轉任暨離職處理辦法第11條規範即作成 原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其判 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 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