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殯葬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92號
TPAA,105,裁,192,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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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徐晉元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鄭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104年度訴字第2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配偶陳麗雯於民國94年11月9日死亡,遺體於同年月 10日冰存於被上訴人之第一殯儀館(下稱第一殯儀館)。因上 訴人就陳麗雯死亡,對高雄市健新醫院醫師林政君林文傑楊永裕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醫訴字第7號判決林政君林文傑楊永裕均無罪,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上訴 人遂表示於刑事訴訟未確定前,不願辦理領屍殮葬事宜。被 上訴人為追繳冰存陳麗雯遺體之冷凍設施使用費,乃以100 年7月14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000040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 0年7月14日函)請上訴人依高雄市公立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靈( 納)骨堂(塔)收費標準表備註7規定,繳清自94年11月10日起



至100年6月30日止共2,059日之冷凍設施使用費,計新臺幣( 下同)923,175元,惟上訴人未繳納,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 6日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解繳高雄市庫 在案。然上訴人仍執同一理由,繼續將陳麗雯遺體冰存在第 一殯儀館,迄未處理,被上訴人乃以101年8月23日高市殯處 雄字第10170648900號函,再次請上訴人繳清自100年7月1日 起至101年8月20日止共417日之冷凍設施使用費及補繳前次 減半未徵收部分之費用,計1,298,475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被上訴人對於冷凍設施使用費之計 價方式前後不一等為由,以102年1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 230096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酌後,以102年9月2日 高市殯處雄字第102707829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9月2 日函)請上訴人繳清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共79 2日之冷凍設施使用費,計356,400元(並檢附101年12月24日 訂定發布之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1份資料)。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 第10330373000號訴願決定(下稱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5日訴 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100年7月14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被上訴人102年9月2日函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103年度訴字第314號)。被上訴人依據高 雄市政府103年5月15日訴願決定理由中諭知關於被上訴人10 0年7月14日函中超過5年未行使使用費請求權而罹於時效消 滅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乃以103年7月31日高市殯處雄 字第103707331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7月31日函)知上 訴人,退還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罹於時效之 使用費112,050元;然因陳麗雯遺體仍冰存在第一殯儀館, 仍請上訴人繳交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302日 之冷凍設施使用費,計135,900元,經抵銷後,核認上訴人 仍應繳納23,8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104年度訴字第21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將該訴訟與上開103年度訴字第314號訴訟合併審理、辯論 及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謂:陳麗雯死因不明,尚待司法調查,檢察 官及法醫師均應依法繼續就陳麗雯之遺體進行必要之檢視、 解剖,以調查陳麗雯正確之死因,故有繼續冰存陳麗雯之遺 體之必要,此係檢察官之法定義務,應屬規費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之「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而有「免徵、 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之情事,原判決就此為錯誤之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規費法第13條第3款之違



法。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當庭提出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 ,並於同年9月9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調查陳麗雯 之死因,然遭承審法官當庭駁回而未予調查,逕為判決,有 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另被上訴人100年7月14日函未合 法送達上訴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 人不生效力,自不得據以行政執行。原判決未查,遽謂「本 件原告(即上訴人)不服被告(即被上訴人)100年7月14日函部 分,並未於期限內向被告或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係於不服10 2年9月2日函而於103年1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時一併主張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不變期間, 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其中有關不服被告10 0年7月14日函部分,並已逾期提起訴願,而不合法,均應予 駁回」云云,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等 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有應調查 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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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