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徐晉元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
代 表 人 鄭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殯葬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號、104年度訴字第2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二、上訴人配偶陳麗雯於民國94年11月9日死亡,遺體於同年月 10日冰存於被上訴人之第一殯儀館(下稱第一殯儀館)。因上 訴人就陳麗雯死亡,對高雄市健新醫院醫師林政君、林文傑 及楊永裕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 度偵字第477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 醫訴字第7號判決林政君、林文傑及楊永裕均無罪,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上訴 人遂表示於刑事訴訟未確定前,不願辦理領屍殮葬事宜。被 上訴人為追繳冰存陳麗雯遺體之冷凍設施使用費,乃以100 年7月14日高市殯處雄字第10000040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 0年7月14日函)請上訴人依高雄市公立殯儀館火葬場公墓靈( 納)骨堂(塔)收費標準表備註7規定,繳清自94年11月10日起
至100年6月30日止共2,059日之冷凍設施使用費,計新臺幣( 下同)923,175元,惟上訴人未繳納,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 6日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解繳高雄市庫 在案。然上訴人仍執同一理由,繼續將陳麗雯遺體冰存在第 一殯儀館,迄未處理,被上訴人乃以101年8月23日高市殯處 雄字第10170648900號函,再次請上訴人繳清自100年7月1日 起至101年8月20日止共417日之冷凍設施使用費及補繳前次 減半未徵收部分之費用,計1,298,475元。上訴人不服,提 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被上訴人對於冷凍設施使用費之計 價方式前後不一等為由,以102年1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 230096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 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酌後,以102年9月2日 高市殯處雄字第102707829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9月2 日函)請上訴人繳清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共79 2日之冷凍設施使用費,計356,400元(並檢附101年12月24日 訂定發布之高雄市公立殯葬設施收費標準1份資料)。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 第10330373000號訴願決定(下稱高雄市政府103年5月15日訴 願決定)關於被上訴人100年7月14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被上訴人102年9月2日函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103年度訴字第314號)。被上訴人依據高 雄市政府103年5月15日訴願決定理由中諭知關於被上訴人10 0年7月14日函中超過5年未行使使用費請求權而罹於時效消 滅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乃以103年7月31日高市殯處雄 字第103707331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7月31日函)知上 訴人,退還自94年11月10日起至95年7月17日止罹於時效之 使用費112,050元;然因陳麗雯遺體仍冰存在第一殯儀館, 仍請上訴人繳交自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302日 之冷凍設施使用費,計135,900元,經抵銷後,核認上訴人 仍應繳納23,85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104年度訴字第21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將該訴訟與上開103年度訴字第314號訴訟合併審理、辯論 及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謂:陳麗雯之死因不明,尚待司法調查,檢察 官及法醫師均應依法繼續就陳麗雯之遺體進行必要之檢視、 解剖,以調查陳麗雯正確之死因,故有繼續冰存陳麗雯之遺 體之必要,此係檢察官之法定義務,應屬規費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之「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考量」,而有「免徵、 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之情事,原判決就此為錯誤之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判決不適用規費法第13條第3款之違
法。又上訴人於104年6月3日當庭提出行政調查證據聲請狀 ,並於同年9月9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調查陳麗雯 之死因,然遭承審法官當庭駁回而未予調查,逕為判決,有 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另被上訴人100年7月14日函未合 法送達上訴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 人不生效力,自不得據以行政執行。原判決未查,遽謂「本 件原告(即上訴人)不服被告(即被上訴人)100年7月14日函部 分,並未於期限內向被告或訴願機關提起訴願,係於不服10 2年9月2日函而於103年1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時一併主張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不變期間, 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其中有關不服被告10 0年7月14日函部分,並已逾期提起訴願,而不合法,均應予 駁回」云云,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等 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有應調查 證據未調查之違法,並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 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