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5年度,189號
TPAA,105,裁,189,2016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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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黃榮華
上列抗告人因水土保持法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以高雄市政府等6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3號行政訴訟事件 ,嗣追加起訴楊秋興葉南銘黃國維許文銓黃伯雄林義迪陳企元李雅淑林俊甫周大程等人為被告,對 之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審法院以行政訴訟非得以自然人為被 告為由,認追加之訴不合法,而以上揭字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其意旨略謂:抗告人以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列明濫用公權力之公務員, 並非訴之追加,原裁定予以駁回,即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
三、經核,行政訴訟以公法上爭議為限。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固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 」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 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惟國家賠償訴訟,以 執行職務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機關為訴訟 當事人(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參照),逕以該公務員為國 家賠償訴訟之被告,起訴要件不合。是以,抗告人於原審以 高雄市政府等6行政機關為被告,嗣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追加楊秋興等自然人為被告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追加 部分起訴要件不備,應裁定駁回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 追加,並無違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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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