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89年度,15號
TCDV,89,訴更,15,2000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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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易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倉暉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二四八九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廢棄發回(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訂有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座落南投縣仁愛 鄉力行村華崗一一九號住宿區之水電工程等。另有追加如附表估價單所示之 工程共五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已經工地主任驗收,而履經催討,被告 均未給付,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追加工程係訴外人簡瑞統委託我施工的,但被告說簡瑞統若簽了,他就負責 。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件、合約書一件等影本為証,並聲請傳訊証人呂錦榮、簡 瑞統為証,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否認就如估價單所示之工程部分與原告訂有承攬契約,亦未表示如訴外人簡瑞 統簽名、要求施工,伊即負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間訂有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座落南投縣仁 愛鄉力行村華崗一一九號住宿區之水電工程等。另有追加如附表估價單所示之工 程共五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五元,已經工地主任驗收,被告應給付上開追加部分 之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伊非追加工程部分之契約當事人,亦未同意承擔該債 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承攬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契約之主体即債權債務之主体, 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契約債務人就其債務 負給付之責者,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本件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有工程款請求權,而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此追加工程部分有承攬關係,自應



由原告就兩造間對估價單所示之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一節負舉証責任。經查,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並無任何定作人之簽名,其於本件審理中復稱:要求追加工程 者係簡瑞統,非被告等語,另原告所舉之証人即現場施工之呂錦榮亦証稱:「是 簡瑞統叫我們做,他說業主(指簡瑞統)叫你們做,你們就做,被告並沒有說他 要負責。」,足見此追加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係簡瑞統與原告,被告非追加工程 契約之定作人,對此契約所生之債務本無給付義務。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答 應於訴外人簡瑞統簽字後,伊即負責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簡瑞 統簽名之字據,並稱,伊無証據証明被告曾說要負責(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 詞辯論筆錄),証人呂錦榮亦証稱,被告並未說要負責。故難認被告同意承擔此 債務。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三、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証人簡瑞統及履勘現場,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自無庸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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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易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倉暉鐵工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