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鄭硯香 通訊處所: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
116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188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曾聲請訴訟救 助,然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裁聲字第760號裁定駁回,該裁定 並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送達在案。另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年12月31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聲請人另於105年1月12日(本 院於同年月13日收狀)檢具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39號裁定聲 請訴訟救助以代繳裁判費,然該裁定無足取代裁判費之繳納 及為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