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二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楊傳珍 律師
廖瑞煌 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為原告公司營業部之電腦操作員,辦理資料輸入工作,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明知如附表所示被告、被告之母劉淑貞、被告之友賴忠成及黃榮彬帳 戶該日並未有款項存入,竟藉職務之便,虛偽輸入現金存入各該帳戶資料(詳如附表所 示),再分別開立取款條自行或指示第三人領取或通知轉帳以支付訴外人劉黃淑貞積欠 原告之利息債務。嗣經原告發現,除註銷存入之四十五萬元及將劉黃淑貞帳戶存入之八 十萬元記載予以扣除外,被告家人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送回被告盜領之五十三萬五千元, 計原告尚有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未追回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 此所受之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損害。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薪資扣繳憑單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金融終端操作卡片申 請表影本一張、被告提領款項之明細附表一張、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五張、取款條影本 五張、劉黃淑貞於原告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一張,並聲請訊問證人胡信馨、黃學 彬、陳惠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營業部之電腦操作員,辦理資料輸入工作,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七日明知如附表所示被告、被告之母劉淑貞、被告之友賴忠成及黃榮彬帳戶該日 並未有款項存入,竟藉職務之便,虛偽輸入現金存入各該帳戶資料(詳如附表所示), 再分別開立取款條自行或指示第三人領取或通知轉帳以支付訴外人劉黃淑貞積欠原告之 利息債務。嗣經原告發現,除註銷存入之四十五萬元及將劉黃淑貞帳戶存入之八十萬元
記載予以扣除外,被告家人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送回被告盜領之五十三萬五千元,計原告 尚有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未追回款項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薪資扣繳憑單影 本一份、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金融終端操作卡片申請表影本一張、被告提領款項之明 細附表一張、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五張、取款條影本五張、劉黃淑貞於原告公司之帳戶 交易明細查詢表一張,並經證人黃學彬到庭證稱:「卷附之取款條是我委託公司小姐寫 的,那天是乙○○打電話給我,說有客戶匯一筆錢,‧‧‧,他叫客戶匯入我戶頭,所 以我叫小姐去領出來(而他亦有欠我錢)。而後錢提出來後當天下午二點多,乙○○來 將錢拿走」等語以及證人陳惠寬即原告之總出納到庭證稱:「這筆九十萬元是乙○○本 人向我提領走的,我是二信總出納,代號99,當天是乙○○拿賴忠成的印章、存摺及蓋 有賴忠成(印章)之取款條,而我查賴忠成之戶頭確實有九十萬元,就讓他提走」等語 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乙○○之帳戶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七日有提領現金四十萬元紀錄、訴外人賴忠成帳戶於同日亦有九十萬元之取 款紀錄,其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均顯示由代號「23」之櫃臺操作員辦理,而該代號「23 」之操作員即為被告,有客戶交易明係查詢表影本二張、取款條影本二張及金融終端操 作卡片申請表影本乙份可資參照,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藉擔任原告公司櫃臺操作員職務之便而虛偽輸入存項 ,並自行或委由他人提領,其行為顯係出於故意;又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 損失(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顯與被告之行為具備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共虛偽存入三百五十萬元入被告、訴外人賴忠成 、黃學彬、劉黃淑貞之帳戶,扣除已於原告銀行帳目上註銷之貸款繳息款項以及被告家 人提還之五十三萬五千元以外,原告尚有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損害,其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不完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法院擇一 判決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即無庸再加以審酌,併此敘明。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B 法 官 陳毓秀
~B 法 官 林學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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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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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存入單位 │戶 名 │虛存金額(新台幣)│領取方式 │領取方式 │追回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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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營業部 │乙○○ │四十萬元 │現金四十萬元 │開立取款條 │未追回 │
├───┼─────┼─────┼─────────┼────────┼───────┼──────────┤
│ 二 │營業部 │賴忠成 │九十萬元 │現金九十萬元 │開立取款條 │未追回 │
├───┼─────┼─────┼─────────┼────────┼───────┼──────────┤
│ 三 │水湳分社 │黃學彬 │四十萬元 │現金四十萬元 │指示黃學彬店內│未追回 │
│ │ │ │ │ │職員提取 │ │
├───┼─────┼─────┼─────────┼────────┼───────┼──────────┤
│ 四 │水湳分社 │乙○○ │一百萬元 │現金五十五萬元 │開立取款條 │家屬繳還五十三萬五千│
│ │ │ │ │ │ │元,尚有一萬五千元未│
│ │ │ │ │ │ │追回 │
│ │ │ │ ├────────┼───────┼──────────┤
│ │ │ │ │轉帳四十四萬九千│指示水湳分社職│已註銷 │
│ │ │ │ │四百五十二元 │員轉帳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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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南屯分社 │劉黃淑貞 │八十萬元 │轉帳七十三萬二千│指示南屯分社職│已註銷 │
│ │ │ │ │七百四十元 │員轉帳繳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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