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26號
CHDV,106,訴,126,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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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王嬿雯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馬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馬翠卿應就其被繼承人馬施滿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如第一項所示土地應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3月28日彰土測字第772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66平方公尺歸由原告所有、B面積 8.11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所有。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馬翠卿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129.7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住宅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登記為原告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馬施滿足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共有人馬施滿足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馬 翠卿未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 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原告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以 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目前現況上 並無建物,僅有樹木、雜草,惟因無法與被告馬翠卿取得聯 繫,故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馬翠卿應就其 被繼承人馬施滿足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第 一項所示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應依附圖即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3月28日彰土測字第 7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1.66平方公尺歸由 原告所有、B面積8.11平方公尺歸由被告所有。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馬翠卿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 分割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 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 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馬施滿足已於90年5月15日死 亡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馬翠卿馬施滿足之繼承人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馬施滿足之 除戶謄本、馬翠卿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按,應堪信為真 正。
㈡、按分割共有物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於 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 有物;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二)、69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馬施滿足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惟繼承人迄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之馬施滿足之繼承人之被告馬翠卿就 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 編號第1號所示),於法自屬有據,此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甚 明,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分配原物與變賣分配價 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
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 協議,已如前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予准許。 2.又系爭土地北側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形狀狹長,面積12 9.77平方公尺,目前為空地長滿雜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現 場勘驗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原告主張分割線略成東北往西南方向為分割,使分得土地 均可臨延平路,被告於本院通知就上開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爭執,亦可認其 等並不反對該分割方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狀、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 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故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 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
│ 1 │馬施滿足 │16分之1 │繼承人為被告│




│ │ │ │馬翠卿
├──┼─────┼──────┼──────┤
│ 2 │王嬿雯 │16分之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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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